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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69 年 05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產局接字第1063000402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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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管理之國私共有土地,得就一筆
    或數筆併同協議辦理共有物分割(以下簡稱協議分割)。

二、協議分割由共有土地所在地本署所屬分署、辦事處辦理。協議分割之
    共有土地有數筆,分屬不同分署、辦事處轄區者,由主辦之地政事務
    所所在之分署、辦事處辦理。

三、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部分已供公共使用或部分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用地,應先辦理標示分割登記,並維持原權利範圍,再分別辦理協議
    分割。

四、協議分割分配之國有土地位置,以臨街、地形完整、易於管理使用為
    優先。

五、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者,應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轉
    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六、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以國有原權利範
    圍相等之面積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分配原則,分配之公告土地現值
    不足或超過時,應互以現金補償。但他共有人現有持分係政府機關或
    國營事業機構原以特定位置出售或贈與者,按該位置依原權利範圍相
    等之面積分配該共有人,互不補償。
    前項協議分割應簽訂協議書(格式如附件),須互以現金補償者,應
    俟補償後,再簽訂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辦理登記作業。
    第一項補償標準如下:
    (一)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增減在一平方公尺(含)以下者,以所有權
          分割移轉登記時之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之。
    (二)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增減逾一平方公尺者,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規定辦理查估評定。
    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位於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以雙方原有土地
    價值為分配原則,其土地價值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查估評定
    。分配之土地價值不足或超過時,應互以現金補償。

七、協議分割之複丈及登記等費用,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八、他共有人訴請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時,得按第四點及第六點規定之分
    配位置、分配原則提出分配方案答辯、和解。
    前項判決確定後,應促請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辦理
    權利變更登記。

九、國、公共有及國、公、私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得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