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通則依財政部組織法第十二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國稅局分為五等,由財政部依左列標準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稅收。
二、人口。
三、轄區面積大小。
四、工商業分布概況。
前項各局一律冠以財政部及各該地區之名稱。
第 3 條
各地區國稅局掌理左列事項:
一、國稅稽徵業務之設計、執行及考核事項。
二、國稅稅政法令之宣導及納稅服務事項。
三、國稅之審核事項。
四、國稅之稽查事項。
五、國稅之複核事項。
六、國稅各項課稅資料之調查蒐集、電子作業、資訊處理及運用事項。
七、國稅之徵收、減免、劃解及退稅事項。
八、國稅欠稅之清理及債權憑證登記執行事項。
九、國稅違章案件及稅務爭議之處理事項。
一○、其他有關國稅稽徵事項。
第 4 條
國稅局設六科至十科,科下分股,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5 條
國稅局設秘書室,掌理綜核文稿、印信、出納、庶務、議事、編印、研究
發展、管制考核,及不屬於各科、室事項。
第 6 條
一等國稅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
;副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襄理局務;主任秘書一人,職務
列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三人至五人,督導七人至十一人,稽核十四人至十
八人,分析師四人至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督導
二人,稽核四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人,室主任一人,職務
均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八人至十人,審核員五十四人至七十人,職務均
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股長六十二人至七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
等;設計師五人至十三人,管理師二人至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至
薦任第七職等;稅務員二百七十二人至三百零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
,其中九十一人至一百零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
三十二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十人至十四
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四十六人至六十人,職務
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四十人至五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
至第三職等。
第 7 條
二等國稅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
;副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襄理局務;主任秘書一人,職務
列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三人,督導七人至九人,稽核十人至十四人,分析
師二人至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督導一人,稽核
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九人,室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
九職等;專員五人至七人,審核員四十人至五十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
等至第八職等;股長四十五人至五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設計師
四人至八人,管理師一人至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稅務員一百二十六人至一百九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四十
二人至六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二十四人至三
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八人至十二人,職務得列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三十三人至五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
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九人至四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
職等。
第 8 條
三等國稅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綜理局務;副局長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襄理職務;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
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三人,督導四人至八人,稽核六人至八人,分析
師二人或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督導一人,稽核
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六人,室主住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
九職等;專員二人或三人,審核員二十九人至三十五人,職務赴列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股長三十六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設
計師二人至六人,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稅務員一百十人至一百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三十五人至三
十九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十人至十四人,職務列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或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
七職等;助理員二十三人至三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書記三十人至三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9 條
四等國稅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綜理局務;副局長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襄理局務;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
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二人,督導五人,稽核六人,分析師三人,職務
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督導一人,稽核一人,職務得列簡任
第十職;科長六人,室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三人,審
核員二十人至二十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股長三十四
人至四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設計師二人至四人,管理師一人,職
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稅務員九十六人至一百零二人,職
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三十二人至三十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科員八人至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
人至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十八人至三十人,
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得列委
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10 條
五等國稅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十二職等,綜理局務;主任秘書一
人,職務列簡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一人,督導一人至三人,
稽核三人,分析師二人,職務赴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長六人,
室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二人,審核員十四人至二十人
,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股長二十六人至三十人,職務列薦
任第七職等;設計師一至三人,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
任第七職等;稅務員六十九人至七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二
十三人至二十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十人至十四
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或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
五職等;書記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11 條
國稅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薦任第九職等;副主任一人,職務列
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所
工作人員,應就各局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2 條
國稅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律辦理歲
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各局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3 條
國稅局設監察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掌理稅務風紀之監
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各局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4 條
國稅局為便於稽徵,得視業務需要於一、二等局轄區內設分局,或於各等
局轄區內設稽徵所,由各國稅局報請財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設立。
分局設三課或四課,分課辦事;稽徵所設四股,分股辦事。
第 15 條
分局置分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一人,職
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課長三人至四人,審核員三人,職務均列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稅務員三十六人至六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
等,其中十二人至二十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課員五人
至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至三人,職務得列
薦任第六職等;助理員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至第五職等;書
記八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稽徵所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審核員一人,職務
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股長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稅務員八
人至四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二人至十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五人至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
等;書記五人至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16 條
分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副主任一人,職務列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置人事管理員一人,人事助理員一人,職務
均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
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各分局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7 條
分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或置會計員一人
,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及統
計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各分局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8 條
本通則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均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其
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
第 19 條
國稅局辦事細則,由各局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 20 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