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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財政部酒品認證標誌作業要點
民國 94 年 07 月 22 日
法規內容:
 

一、

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行酒品認證標誌(以下簡稱本標誌)以提升酒品之衛生安全和品質,維護生產者、販賣者及消費者之共同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標誌由本部訂定,並依法登記證明標章第八三六三二號註冊在案。凡擅自使用或仿冒者,將依法追究並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公布擅用者或仿冒者及酒品名稱等內容。

三、

本標誌,係以依法領有本部核發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且符合本部酒品認證標誌評審基準所定之酒製造業者為適用對象。

四、

本標誌之推行,由本部委託適當機關(構)(以下簡稱執行機關)執行,並由其負責研議及執行本標誌有關事宜。另為審議與訂定酒品認證相關事宜,本部並得設置「財政部酒品認證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技術委員會)。

五、

執行機關得為有關政府機關(構)、非營利法人或團體,且應秉持公正立場執行本標誌業務,並設置足以圓滿執行本部委託業務之技術人員、設備及行政、會計制度。

六、

執行機關得依執行酒品認證制度計畫書並按與本部簽署之合約規定,向本部申請委託執行經費;本部得派員監督考核其執行情形,如有重大違失者,本部得隨時終止委託關係,並依執行進度收回委託經費。

七、

執行機關受本部授權委託執行之業務範圍如下:

()研擬酒品之評審基準增修訂事宜。
(
)受理酒品認證之申請。
(
) 審核申請者資格及相關製造與品管資料。
(
) 協助技術委員會執行評核申請者之現場軟硬體設施。
(
) 抽驗廠()內或市面上取得認證之酒品。
(
) 提供各項與酒品認證有關之技術輔導。
(
) 推廣本部酒品認證標誌。
(
) 處理本標誌相關申訴抱怨、爭議事項。
(
) 處理本標誌被擅自使用或仿冒等違規事宜。
(
) 備齊各項評核結果或違規事實相關資料並建議酒品之認證或撤銷,提報技術委員會審議後,由本部核定酒品之認證或撤銷。
(
十一)其他相關事項。

八、

酒品認證之申請應依「財政部酒品認證標誌評審作業程序」向執行機關提出。

九、

申請酒品認證,應符合「財政部酒品認證標誌評審基準」之規範,經技術委員會審議通過且經本部核定者,於申請業者與執行機關簽約之日起,得使用本部公告之酒品認證標誌。

十、

第三點、第四點及第八點之酒品認證標誌評審基準、認證品目、技術委員會設置要點及認證評審作業程序規定由本部另定之。

十一、

酒製造業者以不同品目或不同廠(場)產製之酒品申請認證者,應分別依第八點規定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十二、

申請認證之酒品獲認證後,其製造業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 獲認證之酒品必須符合菸酒管理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
) 自簽約認證日起,執行機關依其訂定之「酒品認證標誌制度追蹤管理辦法」,不定期前往酒品廠()查驗製造、品管執行情形並抽驗酒品時,業者不得拒絕或藉故刁難。
(
) 執行機關依前款追蹤查驗或不定期前往市面追蹤查驗酒品而發現異常情形,經通知業者限期改善並給予輔導時,業者應在限期內完成改善並接受複驗。

十三、

獲認證之酒品,其產製廠(場)經執行機關依「酒品認證標誌制度追蹤管理辦法」追蹤查驗結果,次要缺點七項以上(含)或有主要缺點者,列為加嚴級廠(場)。

十四、

獲認證酒品之產製廠(場)於一年內經追蹤查驗結果列為加嚴級廠(場)累計達三次,於執行機關提報技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本部核定撤銷該廠(場)所產酒品之認證。

十五、

獲認證酒品,一年內酒品檢驗不合格累計達三次或一年未曾生產或上市時,於執行機關提報技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本部核定撤銷該酒品品目之認證。

十六、

獲認證酒品之酒製造業者,其酒品產製廠(場)所產酒品均被註銷認證者,於撤銷通知函發文日起三個月內,不得就同一廠(場)所產酒品申請認證。

十七、

獲認證之酒製造業者,有逃漏酒稅及其他不法情事而有損害酒品認證形象者,得由本部或執行機關提報技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本部核定撤銷業者酒品認證之資格。

十八、

獲認證之業者經撤銷酒品認證或酒廠認證資格及於合約終止後未續約者,應立即停止使用本標誌,並限期回收已出貨且印有本標誌之該項酒品,違者將依法追究並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公布業者及酒品名稱。

十九、

酒製造業者受託生產(OEM)酒品並使用本標誌者,應依第八點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二十、

使用本認證防偽標籤之酒品,應由製造業者逐批按預估生產數量向執行機關提出防偽標籤領用申請,黏貼於認證合格之酒品上,並確實遵守「財政部酒品認證標誌防偽標籤管理規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