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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財政部優質酒類認證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5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庫字第1100374138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國庫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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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行優質酒類認證制度(以下簡稱本認證制度),以提升認證酒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生產者、販賣者及消費者之共同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認證制度之標誌(以下簡稱本標誌),由本部製訂,並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在案,依規定取得認證之酒品,始得使用本標誌。凡擅自使用或仿冒者,將依法追究並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公布擅用者或仿冒者及酒品名稱等內容。
三、 本認證制度,以依法領有本部核發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且符合認證評審基準及有關規定之酒製造業者為適用對象。
四、 本認證制度之推行,依菸酒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本部委託適當機關(構)(以下簡稱執行機關構)執行,並由其負責研議及執行與本認證制度有關事宜。另為審議與訂定認證相關事宜,本部並得設置「財政部優質酒類認證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技術委員會)。
五、 執行機關構應秉持公正立場執行本認證制度業務,並設置足以圓滿執行本部委託業務之技術人員、設備及行政、會計制度。
六、 執行機關構應依與本部簽訂之合約書及執行本認證制度之工作計畫書規定,向本部申請委託執行經費,並由本部監督其執行情形,如有重大違失者,本部得隨時終止委託關係,並依執行進度收回委託經費。
七、 執行機關構受本部授權委託執行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 研擬本認證制度之評審基準、標誌含義、標誌使用要點、評審作業程序、追蹤管理要點及技術委員會設置要點等增修訂事宜。
(二) 受理本認證制度有關之各項申請。
(三) 審核申請業者資格及相關製造與品管資料。
(四) 協助技術委員會執行申請業者之酒產製工廠現場軟硬體設施之評核工作。
(五) 追蹤管理已認證酒品及其產製工廠,並抽驗該廠內已認證或市售之酒品。
(六) 提供各項與本認證制度有關之技術輔導。
(七) 推廣本標誌。
(八) 處理本標誌被擅自使用、仿冒等違規事宜,或與本標誌相關申訴等爭議事項。
(九) 備齊各項評核結果或違規事實相關資料並建議酒品認證、廢止或撤銷,提報技術委員會審議後,由本部核定。
(十) 其他相關事項。
八、 申請酒品認證,應依本部所訂認證評審作業程序規定向執行機關構提出。
九、 申請酒品認證之業者,經技術委員會審議通過且經本部核定者,應於其與執行機關構簽訂合約書之日起,於已認證酒品容器標籤上使用本標誌。
前項合約書之有效期間,自簽約之日起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自動終止,雙方如有意續約,應另行簽訂之。
酒品通過認證前之舊標籤得繼續使用,最長不得超過簽約之日起六個月。但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執行機關構提出申請,由本部核定後展延一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九個月;展延後如有特殊情形,經執行機關構提報技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再展延一次,展延期限亦不得超過九個月。
認證酒品未依前三項規定使用本標誌者,由執行機關構提報技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本部核定廢止該酒品之認證。
十、 第三點及第四點之認證評審基準及技術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由本部另定之。
十一、 酒製造業者以不同品目或不同廠線產製之酒品申請認證時,應分別依第八點規定向執行機關構提出申請。已認證酒品之酒製造業者申請新增認證廠線或其受託產製酒品申請使用本標誌者,亦同。
十二、 受託產製之酒品申請認證,該酒製造業者應可自行或與委託產製者共同提供原料追溯來源,如發現有攙偽、假冒等惡意虛偽違法行為時,應立即通報執行機關構處理。
十三、 申請酒品認證之酒製造業者通過認證後,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已認證之酒品必須符合菸酒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二) 自簽訂合約書之日起,執行機關構依本認證制度追蹤管理要點規定,不定期前往酒廠查驗製造、品管執行情形並抽驗酒品時,業者不得拒絕或藉故刁難。倘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情事,得由本部或執行機關構提報技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本部核定廢止該業者之認證資格。
(三) 認證廠線如有變動,應主動向執行機關構報備,若經執行機關構審認廠線變動過大有影響衛生安全之虞,需重新查驗(含現場評核及酒品檢驗),該業者並應於通知文到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重新查驗,逾期未申請者,經執行機關構提報技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本部核定廢止該廠線之認證。
執行機關構依規定辦理追蹤查驗或不定期市場監測抽驗等,如有發現異常情形,應依認證酒品異常處理流程 (如附件一)及認證酒品之工廠異常處理流程(如附件二)規定辦理。
十四、 已認證酒品之產製廠線,經執行機關構依本認證制度追蹤管理要點規定,追蹤查驗結果發現次要缺失七項以上(含)或有主要缺失者,列為加嚴級廠線。
十五、 已認證酒品之產製廠線追蹤查驗結果,於連續一年內列為加嚴級廠線累計達三次,於執行機關構提報技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本部核定廢止該廠線及所產製酒品之認證。
十六、 已認證之酒品,一年內經檢驗不合格累計達三次,或連續二年未生產且未提出合理生產計畫者,得由執行機關構提報技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本部核定廢止該酒品之認證。
十七、 已認證酒品之酒製造業者,其認證廠線所有認證酒品均已廢止認證,即喪失該廠線之認證資格,於廢止認證資格通知文到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就同一廠線及所產製酒品申請認證。
十八、 已認證酒品之酒製造業者,如有異常情形(如逃漏酒稅或其他不法等情事),執行機關構應依認證酒品之工廠異常處理流程規定辦理;倘有損害本認證制度形象者,得由本部或執行機關構提報技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本部核定廢止該業者之認證資格;情節重大者,得由本部逕予廢止認證資格,再提報技術委員會備查。
經依第十五點及本點規定廢止認證資格者,於廢止認證資格通知文到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同一廠線申請認證。
十九、已認證廠線或其酒品,於合約終止後,應於合約終止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本標誌,並函知執行機關構該認證酒品庫存數量,及提供所有使用本標誌之賸餘包裝材料數量及其銷毀或處置證明文件。
已認證酒品之酒製造業者經本部依第十五點、第十六點或第十八點規定廢止認證資格者,應自廢止之日起停止使用本標誌。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除限期回收其於喪失使用本標誌權利後出貨且使用本標誌之酒品外,本部將依法追究,並得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公布業者及酒品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