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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庫集中支付運用跨行通匯系統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
說  明:
本次修正係為使規範事項更加明確,並符合實際作業需求,爰修正要點名稱及酌修各要點文字。
辦  法:

法規內容:
一、為改進國庫集中支付撥匯庫款作業,減少使用國庫支票付款風險,由
    中央銀行預撥撥匯基金並運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跨行通匯系統,
    將受款人應領之款項,即時撥匯存入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使庫款
    移轉達到迅速、正確與安全之目的,特訂定本作業實施要點(以下簡
    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有關運用跨行通匯系統辦理庫款支付事務之處理,除悉依國庫
    集中支付作業要點及金融資訊系統跨行業務處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外
    ,並由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以下簡稱支付處)會同中央銀行國庫局
    (以下簡稱國庫局)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金公司)
    訂立委託合約。

三、支付處辦理庫款支付,所撥付(匯)各金融機構間帳戶之款項,交各
    金融機構在中央銀行業務局共同開設之「八十七號跨行業務結算擔保
    專戶」辦理。
    前項撥付(匯)款作業,由國庫局依財政部核定之額度於上開帳戶預
    撥「撥匯基金」,其調撥清算依照下列方式:
(一)調撥:國庫局於每日作業前依核定額度撥足,如撥匯基金不足支應
      或有其他特殊需求時,則由支付處簽開受款人為「中央銀行業務局
      八十七號跨行業務結算擔保專戶」國庫支票據以辦理撥匯。 
(二)清算:支付處日終將先行撥付(匯)款之總金額扣除退匯不再改匯
      繳庫金額後,簽開受款人為「中央銀行國庫局(結算財政部臺北區
      支付處跨行撥匯基金)」國庫支票,送國庫局結算。

四、支付處辦理撥付(匯)之庫款支付資料,由支付處將受款人指定存入
    之金融機構代號(含分支機構)、帳號、戶名及金額,逐筆輸入電腦
    ,先行登錄成傳送檔,並將該次撥付(匯)資料、筆數、總金額列印
    清單,經內部核計無誤後,以連線方式傳送財金公司。
    財金公司接受支付處連線傳送之庫款支付資料時,應即依金融資訊系
    統跨行作業有關規定,對傳送資料先予查核,確認無誤後再行傳送至
    解款銀行。

五、財金公司對受託之撥付(匯)庫款,應負責以即時連線方式傳送至解
    款銀行,由其存入受款人帳戶。但若財金公司或解款銀行因電腦或線
    路故障,無法立即修復時,滯留財金公司尚未傳送之撥付(匯)資料
    ,則應於當日以磁帶、磁片、報表等媒體送達解款銀行總行,並應嚴
    防重複入帳。
    為備查詢需要,前項庫款撥付(匯)紀錄檔應保存 6  個月。

六、為確保庫款撥付(匯)安全穩妥起見,有關傳輸資料,支付處與財金
    公司應訂定通訊碼與基碼,除定期換碼外,必要時亦得換碼。 
    支付處與財金公司間,另因應必要時傳送磁帶、磁片、報表等媒體,
    雙方應互換印鑑卡。傳送磁帶、磁片、報表等媒體時,應加封套密封
    ,並押蓋原存印鑑。

七、解款銀行接受撥付(匯)款項,應即依規定入戶,若發現帳號錯誤、
    帳戶註銷或戶名不符無法確認者,應即依金融資訊系統跨行作業有關
    規定辦理退匯。

八、當日辦理清算因退匯情事,中央銀行業務局八十七號「跨行業務結算
    擔保專戶」帳戶內倘有餘額時,則暫存於上開帳戶備撥,以待支付處
    辦理改匯或支出收回。

九、撥付(匯)庫款遇退匯時,支付處查明退匯原因後,分別依下列方式
    辦理:
(一)改匯:依更正資料再匯,金額不重複撥付。
(二)不匯繳庫:按原支用機關填製之支出收回書金額,簽開受款人為「
      限繳國庫存款戶」國庫支票辦理繳庫。

十、國庫支付跨行撥付(匯)之手續費,照約定按每筆包含由支付處傳至
    財金公司經解款銀行入受款人帳戶之全程為計費單位,每月結算一次
    ,並由財金公司將應收手續費,照約定標準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