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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擴大鼓勵地方政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獎勵作業要點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財政部為執行行政院藉由頒發獎勵金,以擴大鼓勵地方政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提升推動誘因,進而繁榮地方,創造中央地方共榮之局,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地方政府,指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三、地方政府辦理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列管及考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列管要點)列管之案件,成功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以下簡稱簽約案件),並依列管要點規定完成簽約案件基本資訊及辦理情形登載者,得依本要點規定核發獎勵金。但簽約案件經提起異議或申訴者,於異議或申訴結果確定後核發。

四、獎勵金之核發按年度辦理,每一地方政府金額以新臺幣(以下同)五千萬元為上限,其金額由財政部於次年一月五日前依第五點方式計算後核發之。

五、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簽約且契約期間達三年以上案件,其獎勵金逐案採下列方式計算之:

    ()民間投資金額一千萬元以下:

1.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辦理者,每案發給五十萬元。

2.前目屬投資契約屆滿,以同一民間參與方式重新辦理招商成功簽約者,每案發給二十五萬元。

    (二)民間投資金額超過一千萬元:

1.依促參法辦理者,採下列累退百分比計算之:

(1)五千萬元以下部分,發給百分之五。

(2)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發給百分之三。

(3)超過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發給百分之二。

(4)超過十億元至一百億元部分,發給百分之零點五。

(5)超過一百億元部分,發給百分之零點三。

2.非依促參法辦理者:依前目計算後以百分之三十發給。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案件有下列情形,其獎勵金計算後以百分之五十發給:

  (一)依促參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民間參與方式辦理者。

  (二)依促參法第四十六條由民間自行備具私有土地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

  (三)依法由政府補貼者。

  六、依前二點核算結果,總獎勵金超過當年度獎勵金預算總額者,由財政部按比例調整後,報請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計總處)依第七點撥付。

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獎勵金,由主計總處撥付之;鄉(鎮、市)公所之獎勵金,由主計總處撥付縣政府轉發之。

八、已核發獎勵金之簽約案件,經財政部審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再核發獎勵金:

(一)營運期滿,依投資契約規定與原簽約之民間機構辦理續約。

(二)於投資契約屆滿前解除或終止契約,並以原公告招商條件及內容續辦招商成功簽約。但有第九點情形者,不在此限。

九、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簽約案件,於簽約日起三年內解除或終止投資契約者,主辦該案件之地方政府應於三十日內通知財政部,並依程序將獎勵金全數繳回國庫。

十、簽約案件由二個以上之地方政府主辦時,其獎勵金由各該主辦機關共同協議分配之;協議不成時,由財政部協調。

簽約案件屬地方政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併列主辦機關,或受委託執行者,其獎勵金分配由該地方政府敘明執行事項分工比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委託機關確認後,送財政部核定。

十一、獎勵金之運用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事項為優先,並不得作為非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業務、出國計畫及人事費支出。

前項優先運用之事項,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用地取得(含地上物處理等)、興辦事業計畫、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履約管理、仲裁或訴訟、法律諮詢、營運期滿之移轉、教育訓練及國內案例觀摩事項。

第一項獎勵金運用事項、適用對象、申請程序及審核作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訂定支用原則,報財政部備查。

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中央對地方政府一般性補助款支應撥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