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得予讓售之非公用不動產,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限: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抵繳稅款之出租建築基地或房屋。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書面租約之建築基地,併計鄰接可供合併建築之國有土地面積
,在直轄市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其他行政區域為五百平方公尺
以下。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書面租約,坐落私有基地之房屋。
前項所稱建築基地,指訂定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一、原以標租方式取得租賃權。
二、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三、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第 4 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結案之案件,適用施
行前之規定。
第 5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