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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院臺財字第100004178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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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準則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得予讓售之非公用不動產,以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抵繳稅款之出租建築基地或房屋。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之建築基地,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且
           併計鄰接之國有土地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但屬公共
           工程拆遷戶遷建基地範圍,不受本款區域及面積之限制。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坐落私有基地之房屋。
       前項所稱建築基地,指訂定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  

第3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一、原以標租方式取得租賃權。
       二、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
           方式。
       三、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第4條  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結案之案件,適用申請時之規定。

第5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