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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設置點狀及線狀公用設施使用要點
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各級政府機關或學校(以下簡稱申請單位)因公務或公共需用國有非公
用土地設置點狀、線狀公用設施之案件,得依本要點辦理。
  前項所稱申請單位,係指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並得
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但不包括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各分署、辦事處。

三、國有非公用土地除屬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出租土地外,未經核
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者,於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提下,
得同意提供申請單位設置下列公用設施:
(一) 排水溝、箱涵、地下管線設施。
(二) 公車站牌及候車亭。
(三) 路燈、交通號誌、指示標誌、公佈欄、地標及導覽設施。
(四) 交通或行人安全所需之護欄。
(五) 野溪整治、崩塌地處理、農路改善之相關水土保持處理及設施。
 (六) 相關監測、測試設施。
     申請提供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
請單位應先辦理事項:
(一) 處理得款應撥交他機關之土地:申請單位應先徵得該機關同意。
 (二) 已提供使用權之土地:申請單位須取得使用權人之同意書及承
    諾書(格式如附件一、二)。

四、 同意提供設置公用設施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除前點第一項第五款同意
設置之公用設施由執行機關以公函同意辦理外,執行機關應與申請
單位簽訂書面契約(格式如附件三)。
同意提供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契約特約
或於公函中告知申請單位:
(一) 被占用土地:國有土地有占用情形,請申請單位自行排除占用
     物。
(二) 共有未分管土地:國有土地為共有土地且未辦理分管,由申請
     單位自行向其他共有人申請同意設置公用設施。
第一項契約簽訂後,申請單位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面積、筆數有
增減時,得經執行機關同意以換文方式辦理。
第一項同意提供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申請單位無需向執行機關
支付土地使用費,執行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函查或派員檢查使用情
形。

五、 同意提供設置公用設施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其辦理流程如附件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