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為執行行政院藉由頒發獎勵金,以擴大鼓
勵地方政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提
升推動誘因,進而繁榮地方,創造中央地方共榮
之局,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地方政府,指直轄市、縣(市)政府
及鄉(鎮、市)公所。
三、地方政府辦理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列管
及考核作業要點列管之案件,成功與民間機構簽
訂投資契約者(以下簡稱簽約案件),得依本要
點規定核發獎勵金。但簽約案件經提起異議或申
訴者,於異議或申訴結果確定後核發。
四、獎勵金之核發按年度辦理,其金額由財政部於次
年一月五日前依第五點方式計算後核發之。
五、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之簽約案件,其獎勵金
逐案採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民間投資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以
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
促參法)辦理且契約期間達三年以上案件,
每案發給五十萬元。
(二)民間投資金額超過一千萬元案件,採下列累
退百分比計算之:
1.五千萬元以下部分,發給百分之五。
2.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發給百分之
三。
3.超過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發給百分之二
。
4.超過十億元至一百億元部分,發給百分之
零點五。
5.超過一百億元部分,發給百分之零點三。
前項第二款案件有下列情形者,其獎勵金計算後
折半發給:
(一)依促參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民間參與方式
辦理者。
(二)依促參法第四十六條由民間自行備具私有土
地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
(三)依法由政府補貼費用者。
(四)非依促參法辦理者。
前二項核算結果,超過當年度獎勵金預算總額者
,由財政部按比例調整後,報請行政院主計總處
(以下簡稱主計總處)依第六點撥付。
六、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獎勵金,由主計總處撥
付之;鄉(鎮、市)公所之獎勵金,由主計總處
撥付縣政府轉發之。
七、已核發獎勵金之簽約案件,經財政部審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再核發獎勵金:
(一)營運期滿,依投資契約規定與原簽約之民間
機構辦理續約。
(二)投資契約屆滿,以同一民間參與方式重新辦
理招商成功簽約。
(三)於投資契約屆滿前解除或終止契約,並以原
公告招商條件及內容續辦招商成功簽約。但
有第八點情形者,不在此限。
八、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之簽約案件,於簽約日
起三年內解除或終止投資契約者,主辦該案件之
地方政府應於三十日內通知財政部,並依程序將
獎勵金全數繳回國庫。
九、簽約案件由二個以上之地方政府主辦時,其獎勵
金由各該主辦機關共同協議分配之;協議不成時
,由財政部協調。
簽約案件屬地方政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併
列主辦機關,或受委託執行者,其獎勵金分配由
該地方政府敘明執行事項分工比例,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委託機關確認後,送財政部核定
十、獎勵金之運用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事項
為優先,並不得作為非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業務、出國計畫及人事費支出。
前項優先運用之事項,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可行
性評估、先期規劃、用地取得(含地上物處理等)
、興辦事業計畫、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
、履約管理、仲裁或訴訟、法律諮詢、營運期滿
之移轉、教育訓練及國內案例觀摩事項。
第一項獎勵金運用事項、適用對象、申請程序及
審核作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訂定支用原
則,報財政部備查。
十一、本要點所需經費,由中央對地方政府一般性補
助款支應撥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