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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擴大鼓勵地方政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獎勵作業要點
民國 105 年 02 月 01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財政部為執行行政院藉由頒發獎勵金,以擴大鼓

勵地方政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提

升推動誘因,進而繁榮地方,創造中央地方共榮

之局,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地方政府,指直轄市、縣(市)政府

及鄉(鎮、市)公所。

三、地方政府辦理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列管

及考核作業要點列管之案件,成功與民間機構簽

訂投資契約者(以下簡稱簽約案件),得依本要

點規定核發獎勵金。但簽約案件經提起異議或申

訴者,於異議或申訴結果確定後核發。

四、獎勵金之核發按年度辦理,其金額由財政部於次

年一月五日前依第五點方式計算後核發之。

五、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之簽約案件,其獎勵金

逐案採下列方式計算之:

    ()民間投資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以

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

促參法)辦理且契約期間達三年以上案件,

每案發給五十萬元。

    ()民間投資金額超過一千萬元案件,採下列累

退百分比計算之:

1.五千萬元以下部分,發給百分之五。

2.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發給百分之

三。

3.超過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發給百分之二

4.超過十億元至一百億元部分,發給百分之

零點五。

5.超過一百億元部分,發給百分之零點三。

前項第二款案件有下列情形者,其獎勵金計算後

半發給:

()依促參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民間參與方式

辦理者。

()依促參法第四十六條由民間自行備具私有土

地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

()依法由政府補貼費用者。

()非依促參法辦理者。

前二項核算結果,超過當年度獎勵金預算總額者

,由財政部按比例調整後,報請行政院主計總處

(以下簡稱主計總處)依第六點撥付。

六、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獎勵金,由主計總處撥

付之;鄉(鎮、市)公所之獎勵金,由主計總處

撥付縣政府轉發之。

七、已核發獎勵金之簽約案件,經財政部審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再核發獎勵金:

()營運期滿,依投資契約規定與原簽約之民間

機構辦理續約。

()投資契約屆滿,以同一民間參與方式重新辦

理招商成功簽約。

()於投資契約屆滿前解除或終止契約,並以原

公告招商條件及內容續辦招商成功簽約。但

有第八點情形者,不在此限。

八、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之簽約案件,於簽約日

起三年內解除或終止投資契約者,主辦該案件之

地方政府應於三十日內通知財政部,並依程序將

獎勵金全數繳回國庫。

九、簽約案件由二個以上之地方政府主辦時,其獎勵

金由各該主辦機關共同協議分配之;協議不成時

,由財政部協調。

簽約案件屬地方政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併

列主辦機關,或受委託執行者,其獎勵金分配由

該地方政府敘明執行事項分工比例,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委託機關確認後,送財政部核定

十、獎勵金之運用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事項

為優先,並不得作為非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業務、出國計畫及人事費支出。

    前項優先運用之事項,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可行

性評估、先期規劃、用地取得(含地上物處理等)

、興辦事業計畫、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

、履約管理、仲裁或訴訟、法律諮詢、營運期滿

之移轉、教育訓練及國內案例觀摩事項。

第一項獎勵金運用事項、適用對象、申請程序及

審核作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訂定支用原

則,報財政部備查。

十一、本要點所需經費,由中央對地方政府一般性補

助款支應撥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