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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稽徵要點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法規內容:



 

一、 為加強稽徵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特訂定本要點。

二、 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營業稅之稽徵,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 凡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登記規則規定,向其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其營業使用之販賣機,應逐台裝置自動計數器及編號向登記地稽徵機關申報放置處所,並應在其販賣機明顯位置標示其營業人名稱、地址、電話號碼、機器編號、放置處所。營業台數增減或放置處所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

四、 統一發票之使用

(一)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如屬公司組織者,不論其營業台數多寡,均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如屬獨資、合夥組織且台數較少,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不具規模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課徵營業稅。

(二) 統一發票之開立,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收款當日按實際收款金額逐台彙總開立統一發票,發票備註欄應註明台號,自動計數器之起訖號碼及「彙開」字樣,並編列各台號販賣機之營業收入明細表,以備查核。

五、 調查課稅資料之通報運用與查核

(一) 課稅資料之調查與通報:

1、 稽徵機關應蒐集轄內產製或進口自動販賣機之營業人銷售資料,並通報買受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參考運用。

2、 稽徵機關應就轄內出租自動販賣機之營業人,蒐集其承租人名稱、地址、台數,並通報承租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運用。

3、 稽徵機關應就轄內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包括自營及寄放)或個人,蒐集其營業台數、放置處所、使用場地條件、銷售貨物或勞務種類等資料,並通報其裝置地之稽徵機關參考運用。

4、 自動販賣機放置處所之所在地稽徵機關如發現自動販賣機未依第三點規定標示或標示不符者,應通報登記地稽徵機關運用。

(二) 課稅資料之運用與查核:

1、 以自動販賣機寄放他人處所營業者,應由雙方訂立書面契約,以備查核,契約應敘明雙方之權利與義務(分帳比率、租金數額或補貼數額等),其未訂立書面契約且無法查明自動販賣機之所有權人者,該販賣機應視為放置地或供電者所有。

2、 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每期應保存自動計數器之紀錄號碼及交易次數資料,以備查核。其未按期申報或申報情形與實際營業狀況顯不相當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就查得之資料,依規定程式,核定其銷售額。

3、 採用查定課徵者,得依自動計數器之計數號碼查核課稅,營業人應保存計數器之紀錄號碼及交易次數資料,以備查核。

六、 以自動販賣機寄放他人處所方式營業者,雙方各就其分帳之營業額分別課稅;如係以支付場地使用費或補助費方式寄放者,其所支付之使用費或補助費應以租金支付科目列帳,出租場地之所有權人,其屬營業人者,應按規定核課營業稅,如非營業人者,寄放者應於給付使用費或補助費時,依法扣繳所得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