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提供維修服務,係指保稅工廠辦理相關產品之檢驗、測試
、修理或維護業務。
三、保稅工廠提供維修服務,除外銷品因故退回整修,依「外銷品因故退
貨通關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者外,應事先檢附維修品項目清表,逐批
報請監管海關專案核准。但保稅工廠提供課稅區廠商維修服務,得先
憑有關維修文件進廠登帳,於次月五日前按月彙報申請核備,並以其
最初進廠日期視同核准日期。
前項申請作業方式,得依海關規定格式,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申請。
四、保稅工廠提供維修服務,應依海關規定帳冊格式獨立設置提供維修服
務帳,其使用之帳冊,應經監管海關驗印,並應專區存放維修品。
前項帳冊如以電腦處理或更改帳冊格式者,準用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
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規定。
五、保稅工廠經海關專案核准進口之維修品,應填具 B6 進口報單 (納稅
辦法代碼 58 ) ,檢附監管海關核准函影本,報明「申請書面審核」
,並註明「保稅工廠提供維修服務案件」及其核准文號。進口之維修
品應於進口放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全數復運出口,復運出口時,應填具
B9 出口報單 (統計方式代碼 9P) ,並註明「保稅工廠提供維修服
務案件」及其核准文號,其維修所使用之保稅原料,得核實除帳。
六、保稅工廠提供國內課稅區及保稅區維修服務,應於核准日起六個月內
全數出廠。
前項提供國內課稅區維修服務,限使用已完稅之非保稅原料。但如係
其他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農業
科技園區園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之保稅品維修,其維修所使用之保
稅原料,應依規定繕具報單辦理通關,並憑沖帳。
七、保稅工廠之保稅維修品,應列入年度盤存並辦理結算(保稅工廠提供
保稅物品維修服務結算報告表),如結存數量與盤存數量不符時,應
由海關查明原因,依照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