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為執行行政院藉由頒發獎勵金,以擴大鼓勵地方政府辦理促進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提升推動誘因,進而繁榮地方,創造中央地
方共榮之局,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地方政府,指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
三、地方政府辦理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列管及考核作業要點列管
之案件,成功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者(以下簡稱簽約案件),得
依本要點規定核發獎勵金。但簽約案件經提起異議或申訴者,於異議
或申訴結果確定後核發。
四、獎勵金之核發按年度辦理,其金額由財政部於次年一月五日前依第五
點方式計算後核發之。
五、獎勵金依簽約案件,逐案依民間投資金額採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民間投資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以下,且契約期間達
三年以上案件,每案發給五十萬元。
(二)民間投資金額超過一千萬元案件,採下列累退百分比計算之:
1.五千萬元以下部分,發給百分之五。
2.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發給百分之三。
3.超過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發給百分之二。
4.超過十億元至一百億元部分,發給百分之零點五。
5.超過一百億元部分,發給百分之零點三。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由
民間備具土地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或非依促參法辦理之簽約
案件,其獎勵金依前項計算後折半發給。
前二項核算結果,超過當年度獎勵金預算總額者,由財政部按比例調
整後,報請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計總處)依第六點撥付。
六、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獎勵金,由主計總處撥付之;鄉(鎮、市)
公所之獎勵金,由主計總處撥付縣政府轉發之。
七、已核發獎勵金之簽約案件,經財政部審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再核
發獎勵金:
(一)營運期滿,依投資契約規定與原簽約之民間機構辦理續約。
(二)投資契約屆滿,以同一民間參與方式重新辦理招商成功簽約。
(三)於投資契約屆滿前解除或終止契約,並以原公告招商條件及內
容續辦招商成功簽約。但有第八點情形者,不在此限。
八、簽約案件於獎勵金核發日起一年內解除或終止投資契約者,原已核發
之獎勵金應全數繳回國庫。
九、簽約案件由二個以上之地方政府主辦時,其獎勵金由各該主辦機關共
同協議分配之;協議不成時,由財政部協調。
十、獎勵金之運用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事項為優先,並不得作為
非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業務、出國計畫及人事費支出。
前項優先運用之事項,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
用地取得(含地上物處理等)、興辦事業計畫、水土保持計畫、環境
影響評估、履約管理、仲裁或訴訟、法律諮詢、營運期滿之移轉、教
育訓練及國內案例觀摩事項。
十一、本要點所需經費,由中央對地方政府一般性補助款支應撥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