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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結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良利用作業原則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規內容:

一、為利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以委託或合作方式,結合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產業發展需求,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良利用,以活化

  資產,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本作業原則之主辦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所屬分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中央機關及地方政府。

三、本作業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委託改良利用:以出租方式釋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負責規劃開發事業項目、辦理公開招商、與廠商簽訂租賃契約及後續

    履約管理事項。

  (二)合作改良利用:以設定地上權方式釋出國有非公用土地,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負責規劃開發事業項目、辦理公開招商、與廠商簽訂投資開發契

    約及後續履約管理事項,執行機關負責與廠商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

四、依本作業原則辦理改良利用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無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行政院、財政部、主辦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二)已出租、依法提供使用或同意提供申請開發。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取

    得承租人拋棄承租權同意書或承諾自行協調處理者,不在此限。

  (三)已受理承租、承購或委託經營申請案,且已辦理通知訂約或繳款中。

  (四)經主辦機關核定保留公用或其他機關已申請撥用者。

  (五)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興辦之事業符合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被占用。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處理者,不在此限。

  (七)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出租、設定地上權。

五、委託或合作改良利用作業,其辦理流程如下:

  (一)篩選提供適當改良利用標的:執行機關主動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需求

    ,篩選轄區適當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造具清冊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

    估規劃。

  (二)洽商開發共識:執行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擬辦理之開發事業構想

    、項目及改良利用標的洽商達成共識。

  (三)陳報主辦機關:執行機關應擬具處理意見及檢附不動產登記謄本、最近

    六個月內之勘查表、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

    果圖(或建物平面圖)、與市區街道套繪圖等參考資料,陳報主辦機關。

  (四)主辦機關同意:主辦機關接獲執行機關陳報處理意見及資料後,應於一

    個月內審核完成並回復執行機關是否同意續擬工作計畫及契約書草案。

  (五)接獲同意函後續辦事項:執行機關於接獲主辦機關同意辦理函後,應續

    辦理下列事項:

 1、停止受理承租、承購及委託經營申請案。

 2、已受理承租、承購及委託經營申請案,其尚未通知訂約、繳款者,

   依規定辦理註銷。

 3、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一年內研擬委託或合作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工作計畫(以下簡稱工作計畫)及契約書草案;必要時,經

   主辦機關同意得延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完成研擬工作

   計畫及契約書草案者,得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終止改良利用作業

   ,並副知主辦機關。

 4、將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商獲共識之工作計畫及契約書草案陳報主

   辦機關,並一併檢附不動產登記謄本、最近六個月內之勘查表、都

   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地籍圖謄本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平面

   圖)、與市區街道套繪圖、全貌現況照片、雙方分收比例之計算方

   式及理由、擬開發事業項目之先期規劃報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

   辦理先期規劃者免附)等資料。

   (六)主辦機關研商工作計畫及契約書草案內容:主辦機關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機關與相關機關會商工作計畫及契約書草案內容。

(七) 財政部核定:主辦機關將工作計畫簽報財政部核定。

(八) 主辦機關核轉工作計畫:主辦機關接獲財政部核定工作計畫後,應核轉執行機關執行。

(九) 簽訂委託或合作改良利用契約(以下簡稱改良利用契約):執行機關依核定之工作計畫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簽訂改良利用契約,並依契約約定將改良利用標的點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十) 配合辦理招商文件之擬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工作計畫所定期程,會同執行機關擬訂招商文件,並於徵得執行機關同意後,辦理招商作業。

(十一) 簽訂地上權契約:合作改良利用案件,由執行機關與廠商簽訂地上權契約。

(十二) 契約屆期或終止時地上建物及設施之處理:改良利用契約屆期或終止,執行機關應依第八點第二款第六目規定處理地上建物及設施。

六、 前點工作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計畫緣起。

(二) 計畫依據。

(三) 計畫範圍及其不動產權利狀況。

(四) 計畫目標。

(五) 土地使用現況及利用管制規定。

(六) 辦理方式。

(七) 辦理機關及期間。

(八) 辦理機關與委託或合作對象之權利義務。

(九) 經改良之土地,其處理方式。

(十) 經費籌措方式。

(十一) 效益評估。

           前項第十一款效益評估,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 增裕公庫收益:

1、 分別預估主辦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契約存續期間可收取之地上權權利金、地租或租金等收入。

2、 預估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等收入。

(二) 提升經濟動能:預估可吸引民間投資金額、可創造總產值及提供就業機會數。

(三) 可節省之管理成本。

(四) 其他不可量化之無形效益。

七、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良利用,應公開招商,不得逕予指定特定對象辦理開發,其公開招商應包含下列條件:

(一) 委託改良利用:

1、 以國有非公用土地年租金率競標,或將年租金率作為必要評審項目。但經徵得主辦機關同意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相關法令辦理者,不在此限。

2、 土地租金率底價及地上建物租金收取基準,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個案情形及開發事業項目特性訂定。

3、 出租期限:

(1) 建築改良物最長十年。

(2) 建築基地最長二十年。

(3) 其他土地為六年至十年。

4、 租期屆滿後得續約或租期屆滿前延長租期之條件(含次數、期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個案情形及開發事業項目特性訂定。

5、 承租人不得請求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

(二) 合作改良利用:

1、 以國有非公用土地地上權權利金競標,或將地上權權利金作為必要評審項目。

2、 權利金底價及地租收取基準,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個案情形及開發事業項目特性訂定。

3、 地上權存續期間最長七十年。

4、 設定之地上權,不得分割轉讓,所興建之地上建物及設施,應作整體管理營運,其所有權亦不得分割移轉。但經執行機關同意後,得併同地上建物及設施之所有權,全部一次轉讓單一第三人。

八、 執行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簽訂改良利用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 執行機關:

1、 點交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2、 配合核發或協助提供相關書面文件或用印事宜。

3、 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招商作業,會同辦理招商作業文件之擬訂,並得派員參與廠商評選作業。

4、 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能如期完成招商時,得終止改良利用契約。

(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 點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後,應善盡管理及維護責任,並得於基地進行環境維護、綠美化與必要之管理事宜。如有被占用之情事,應依第十五點規定負責排除占用及追收使用補償金。

2、 依工作計畫所定作業期程擬訂招商文件,並於徵得執行機關同意後,辦理招商作業。如不能依限完成招商,應於期限屆滿前徵得執行機關同意延期。

3、 負責招商作業完成前之管理或經營工作。

4、 辦理招商後之履約管理及經營事項,與他人發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除有第十點後段規定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外,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監督及處理。

5、 有遭棄置廢棄物或土壤、地下水污染情事者,應負責督促廠商或自行依環保相關法令於限期內清除、改善及整治。

6、 改良利用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地上建物及設施除經徵得執行機關同意無償移轉為國有外,應督促廠商於限期內拆除騰空,交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屆期未交還者,應依第十六點規定負責排除占用及追收使用補償金。

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公開招商前,得提供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眾短期利用。

            前項提供短期利用應收取使用費,收費基準如下:

(一) 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提供使用面積×提供利用日數/365。

(二) 建築改良物:當期課稅現值年息10%×提供使用面積×提供利用日數/365。

            各級政府機關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等特殊情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徵得執行機關同意者,得無償提供使用。

            第一項及前項提供使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十、 租賃契約及地上權契約期限屆滿,或期限屆滿前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地上建物及設施除經執行機關同意無償移轉為國有外,以拆除騰空方式處理;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由執行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廠商三方協議處理。

十一、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良利用經費負擔方式如下:

(一)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地價稅或房屋稅:由執行機關負擔。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負擔者,不在此限。

(二) 招商前置作業所需經費(含排除占用、先期規劃、研擬招商文件、看管維護等費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擔。

(三) 招商、簽約及履約管理所需經費(含招商公告、宣導行銷、履約管理、督導營運、維護管理等費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擔。

十二、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良利用之收益項目如下:

(一) 委託改良利用之租金。

(二) 合作改良利用之權利金及地租。

(三) 依第九點提供短期利用之使用費。

(四) 依第十五點及第十六點追收之使用補償金。

十三、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良利用分收之收益項目及分收方式如下:

(一)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合作改良利用之地租及依第十五點第一款追收之使用補償金全數由執行機關收取,其餘收益項目由執行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協議比例分收。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執行機關協商認有必要,並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得將合作改良利用之地租納入分收之收益項目。

(二) 分收比例之計算方法由主辦機關另定之。

(三) 執行機關分收委託改良利用之租金或合作改良利用之地租,不得低於由執行機關負擔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應收取之作業費。

               前項分收收益項目之分收方式協議結果,應於改良利用契約約明。

十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各收益項目收取後一個月內,依改良利用契約約定之分收項目及分收比例結算撥付執行機關。但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當月之收益應於前一個月內結算撥付。

十五、已簽訂改良利用契約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遭占用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 點交前已遭占用者: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改良利用契約約定自行處理排除占用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實際占用人追收使用補償金等事宜。

2、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法令規定之租金基準計算。

3、使用補償金應全數依前點規定撥付執行機關解繳國庫。

(二) 點交後,招商前置作業階段遭占用者: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改良利用契約約定處理排除占用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實際占用人追收使用補償金等事宜。

2、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依第九點第二項提供短期利用規定之收費基準計算。

3、使用補償金得經執行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議列為分收項目,依協議比例分收。

十六、租賃契約及地上權契約期限屆滿,或期限屆滿前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廠商未依限交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時,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改良利用契約、投資開發契約及租賃契約約定處理排除占用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廠商追收使用補償金等事宜。

(二) 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依原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約定之租金或地租計算。但原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約定之租金或地租低於法令規定之租金基準者,改按法令規定之租金基準計算。

(三) 使用補償金得經執行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議列為分收項目,依協議比例分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