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利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以委託或合作方式,
結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產業發展需求,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良利用
,以活化資產,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本作業原則之主辦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所屬分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中央機關及地方政府。
三、 本作業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委託改良利用:以出租方式釋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負責規劃開發事業項目、辦理公開招商、與廠商簽訂租賃契
約及後續履約管理事項。
(二)合作改良利用:以設定地上權方式釋出國有非公用土地,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負責規劃開發事業項目、辦理公開招商、與廠商簽訂投
資開發契約(含其他名稱,下同)及後續履約管理事項,執行機關
負責與廠商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
(三)開發權利金:於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或設定地上權負擔時一次收取
,或興建期間分期收取之權利金。
(四)營運權利金:於營運起始日起分期收取之權利金。
四、依本作業原則辦理改良利用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無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行政院、財政部、主辦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
式。
(二)已出租或依法提供使用。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取得使用權人拋棄
權利之同意書,並承諾自行負責處理地上物者,不在此限。
(三)已同意提供申請開發或已有民眾申請辦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四)已受理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或提供申請開發申請案,且已辦理通
知訂約或繳款中。
(五)經主辦機關核定保留公用或其他機關已申請撥用者。
(六)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出租、設定地上權。
五、委託或合作改良利用作業,其辦理流程如下:
(一)篩選提供適當改良利用標的:執行機關主動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需求,篩選轄區適當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造具清冊供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評估規劃。
(二)洽商開發共識:執行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擬辦理之開發事業
構想、項目及改良利用標的洽商達成共識。
(三)陳報主辦機關:
1、執行機關接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擬辦理之開發事業構想、
項目、改良利用標的後,應於二個月內陳報主辦機關或回復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
2、執行機關陳報主辦機關時,應擬具處理意見及檢附不動產登記
謄本、最近六個月內之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建物配置圖、
全貌現況照片、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地籍圖謄本、建物測
量成果圖(或建物平面圖)、與市區街道套繪圖,並視個案情
形檢附國有土地地上公有建物處理方式、辦理都市計畫或使用
編定變更之規劃及辦理期程、徵求民間自行規劃意見公告、擬
開發事業項目之先期規劃報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辦理者免
附)等參考資料。
(四)主辦機關同意:主辦機關接獲執行機關陳報處理意見及資料後,應
於一個月內審核完成並回復執行機關是否同意續擬工作計畫及契約
書草案。
(五)接獲同意函後續辦事項:執行機關於接獲主辦機關同意辦理函後,
應續辦理下列事項:
1、停止受理承租、承購、委託經營及提供申請開發申請案。
2、已受理承租、承購、委託經營及提供申請開發申請案,其尚未
通知訂約、繳款者,依規定辦理註銷。
3、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一年內研擬委託或合作改良利用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工作計畫(以下簡稱工作計畫)及契約書草案;必
要時,經主辦機關同意得延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
完成研擬工作計畫及契約書草案者,得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終止改良利用作業,並副知主辦機關。
4、接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工作計畫及契約書草案,應於二個
月內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會商草案內容。
5、將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商獲共識之會商紀錄、工作計畫及契
約書草案陳報主辦機關,並一併檢附不動產登記謄本、最近六
個月內之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建物配置圖、全貌現況照片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或
建物平面圖)、與市區街道套繪圖、雙方分收比例之計算方式
及理由、辦理招商規劃期程,並視個案情形檢附國有土地地上
公有建物處理方式、辦理都市計畫或使用編定變更之規劃及辦
理期程、徵求民間自行規劃意見公告、擬開發事業項目之先期
規劃報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辦理者免附)等資料。
6、執行機關必要時得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先行受託管理改良利用
標的。
(六)主辦機關研商工作計畫及契約書草案內容:主辦機關邀集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與相關機關會商工作計畫及契約書草案內容。
(七)財政部核定:主辦機關將工作計畫簽報財政部核定。
(八)主辦機關核轉工作計畫:主辦機關接獲財政部核定工作計畫後,應
核轉執行機關執行。
(九)簽訂委託或合作改良利用契約(以下簡稱改良利用契約)
1、執行機關依核定之工作計畫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簽訂改良利用
契約,並依契約約定將改良利用標的點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2、執行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工作計畫核定後二個月內完
成簽約與點交作業,必要時,經主辦機關同意得延期一個月;
屆期未完成者,執行機關得陳報主辦機關或自行協議終止工作
計畫之執行。
(十)配合辦理招商文件之擬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工作計畫所定期程
,會同執行機關擬訂招商文件,並於徵得執行機關同意後,辦理招
商作業。
(十一)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合作改良利用案件,由執行機關與廠商簽
訂設定地上權契約。
(十二)契約屆期或終止時地上建物及設施之處理:租賃契約或設定地上
權契約屆期或終止,應依第十二點第二項規定處理地上建物及設
施。
六、依前點第二款洽商達成共識之改良利用標的,涉有國有公用不動產者,
依下列流程辦理:
(一)函洽國有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是否仍有保留
公用需要:
1、管理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執行機關函請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依規定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廢止撥用(以下合稱辦
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2、管理機關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執行機關函洽該管理機關查
復是否仍有保留公用需要,一併告知無保留公用需要者,應即
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於向主管機關或主辦機關申報時,
副知執行機關。管理機關查復仍有保留公用需要者,執行機關
應轉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將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
產案向主管機關或主辦機關申報,並副知執行機關。
(三)執行機關依前點第三款規定陳報主辦機關:執行機關接獲管理機關
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案副本時,即得續依前點第三款規定陳報主
辦機關。
(四)主辦機關同意:主辦機關接獲執行機關陳報處理意見及資料後,於
一個月內審核完成,無第四點規定情形者,函復執行機關俟該等國
有公用不動產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主辦機關接管後,原則
同意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改良利用,並得先行辦理研擬工作計
畫及契約書草案事宜。
(五)執行機關接獲同意函後續辦事項:
1、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會商工作計畫及契約書草案
內容。
2、陳報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案勘查資料及意見。
3、依前點第五款第五目將會商紀錄、工作計畫及契約書草案等資
料陳報主辦機關。
(六)主辦機關依前點第六款研商工作計畫及契約書草案內容。
(七)財政部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該等國有公用不動產經財政部核准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經行政院核准廢止撥用及財政部核准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
(八)財政部核定工作計畫:主辦機關依前點第七款將工作計畫簽報財政
部。經核定後,依前點第八款至第十二款規定辦理。
七、本作業原則之工作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
(二)計畫依據。
(三)計畫範圍及其不動產權利狀況。
(四)計畫目標。
(五)土地使用現況及利用管制規定。
(六)辦理方式。
(七)辦理機關及期間。
(八)辦理機關與委託或合作對象之權利義務。
(九)經改良之土地,其處理方式。
(十)經費籌措方式。
(十一)效益評估。
前項第十一款效益評估,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增裕公庫收益:
1、分別預估主辦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改良利用契約存續期
間可收取之權利金、地租或租金等收入。
2、預估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等收入。
(二)提升經濟動能:預估可吸引民間投資金額、可創造總產值及提供就
業機會數。
(三)可節省之管理成本。
(四)其他不可量化之無形效益。
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良利用招商,收取收
益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委託改良利用:
1、應收取國有非公用土地租金、地上國有非公用建物租金及營運
權利金。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執行機關協商認有必要,並
經主辦機關同意時,得僅計收租金。
2、租金及營運權利金之收取基準,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個案情
形及開發事業項目特性訂定。
(二)合作改良利用:
1、應收取國有非公用土地開發權利金、營運權利金及地租。但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執行機關協商認有必要,並經主辦機關同
意時,得僅計收開發權利金及地租。
2、開發權利金、營運權利金及地租之收取基準,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個案情形及開發事業項目特性訂定。但開發權利金有下
列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1)開發權利金低於地上權存續期間預估可收取之營運權利金
總額者,應敘明正當理由並檢附具可行性之財務計畫、風
險管控評估等相關資料,洽執行機關轉陳主辦機關同意。
(2)廠商申請以地上權設定負擔辦理抵押貸款繳納開發權利金
者,應於得標之次日起五日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先行繳納三成(含)以上之開發權利金後,簽訂投資
開發契約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執行機關簽訂設定地
上權契約,並應於設定負擔後一個月內繳清賸餘開發權利
金。
(3)廠商於興建期間申請以地上權設定負擔者,應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繳清賸餘開發權利金後,始得同意
辦理。
九、執行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簽訂改良利用契約,其權利義務關
係,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執行機關:
1、點交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2、配合核發或協助提供相關書面文件或用印事宜。
3、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招商作業,會同辦理招商作業文件之擬
訂,並得派員參與廠商評選作業。
4、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能如期完成招商時,得終止改良利用契
約。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點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後,應善盡管理及維護責任,並得進行
環境維護、綠美化與必要之管理事宜。如有被占用之情事,應
依第十八點規定負責排除占用及追收使用補償金。
2、依工作計畫所定作業期程擬訂招商文件,並於徵得執行機關同
意後,辦理招商作業。如不能依限完成招商,應於期限屆滿前
通知執行機關陳報主辦機關同意延期。
3、負責招商作業完成前之管理或經營工作。
4、辦理招商後之履約管理及經營事項,與他人發生之一切權利義
務關係,除有第十二點第二項後段規定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
外,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監督及處理。
5、點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後,有遭棄置廢棄物或土壤、地下水污
染情事者,應負責督促廠商或自行依環保相關法令於限期內清
除、改善及整治。
6、不得辦理改良利用標的之都市計畫或使用編定變更事宜。但工
作計畫另有規定或經執行機關陳報主辦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7、改良利用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地上建物及設施除經徵得執
行機關同意無償移轉為國有或經地方政府取得地上建物(設施
)所有權及國有土地合法使用權源外,應自行或督促廠商於限
期內拆除騰空,交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屆期未交還者,應依
第十九點規定負責排除占用及追收使用補償金。
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良利用,應公開招商
,不得逕予指定特定對象辦理開發,且依前點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擬訂
之招商文件,應包含但不限於下列條件:
(一)委託改良利用:
1、以土地年租金(率)或營運權利金競標,或列為必要評審項目
。但經徵得主辦機關同意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相關法令辦
理者,不在此限。
2、出租期限:
(1)建築改良物最長十年。
(2)建築基地最長二十年。
(3)其他土地為六年至十年。
3、租賃權轉讓限制(含時點、受讓資格)、租期屆滿後得續約或
租期屆滿前延長租期之條件(含次數、期間),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依個案情形及開發事業項目特性訂定。
4、承租人不得請求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
(二)合作改良利用:
1、以開發權利金或營運權利金競標,或列為必要評審項目。
2、地上權存續期間最長七十年。
3、設定之地上權,不得分割轉讓,所興建之地上建物及設
施,應作整體管理營運,其所有權亦不得分割移轉。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執行機關同意後,辦理全部或
部分轉讓:
(1)併同地上建物及設施之所有權,全部一次轉讓單一第三
人。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招商必要,要求廠商捐贈其興
建地上部分私有建物及設施之所有權予地方政府作為公
益用途。
前項作為競標或列為必要評審項目之底價,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個案情形及開發事業項目特性訂定。
十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公開招商前,得提供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予
各級政府機關或民眾短期利用。
前項提供短期利用應收取使用費,收費基準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個案情形訂定。但不得低於下列基準:
(一)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提供使用面積×提供利用日數/
365。
(二)建築改良物:當期課稅現值年息10% ×提供使用面積×提供利
用日數/365。
各級政府機關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等特殊情形,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徵得執行機關同意者,得無償提供使用。
第一項及前項提供使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且不得供建築使用。
十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廠商依改良利用契約、租賃契約及設定地
上權契約約定於國有非公用土地興建之地上建物及設施,屬得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於辦理該項登記時,應會同執行機
關連件向登記機關辦理預告登記,並以中華民國(執行機關)為
權利人。
租賃契約及設定地上權契約期限屆滿,或期限屆滿前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地上建物及設施除經執行機關同意無
償移轉為國有或經地方政府取得地上建物(設施)所有權及國有
土地合法使用權源外,以拆除騰空方式處理;因不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由執行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廠商三
方協議處理。
十三、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良利用經費負擔方式如下:
(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相關稅捐:
1、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地價稅或房屋稅:由執行機關負擔
。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負擔者,不在此限。
2、前目以外之各項稅捐(包括但不限於營業稅):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負擔。
3、前二目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擔之稅捐,倘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未列入計算分收比例之開發成本項目,且未違反
相關法令,得約定由廠商負擔。
(二)招商前置作業所需經費(含排除占用、先期規劃、研擬招商
文件、看管維護等費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擔。
(三)招商、簽約及履約管理所需經費(含招商公告、宣導行銷、
履約管理、督導營運、維護管理等費用):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負擔。
十四、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良利用之收益項目如下:
(一)委託改良利用之租金及營運權利金。
(二)合作改良利用之開發權利金、營運權利金及地租。
(三)依第十一點提供短期利用之使用費。
(四)依第十八點及第十九點追收之使用補償金。
依本作業原則辦理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衍生之收益,除基
於公法規定收取相關費用或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其性質認
定屬前項各款收益項目,並依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十五、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良利用分收之收益項目及分收方式如
下:
(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合作改良利用之地租及依第十八點第一款
追收之使用補償金全數由執行機關收取,其餘收益項目由執
行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協議比例分收。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將合作改良利用之地租納入分收之收益項目:
1、未計收營運權利金。
2、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執行機關協商認有必要,並經主
辦機關同意。
(二)分收比例之計算方法由主辦機關另定之。
(三)執行機關分收委託改良利用之租金或合作改良利用之地租,
不得低於由執行機關負擔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應收取作業費
之總和。
前項分收收益項目之分收方式協議結果,應於改良利用契約約明。
十六、執行機關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改良利用契約期間,應適時辦理
履約管理查訪作業,並得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招商、營運
、收支或帳務情形提出說明,或至現場訪視。
執行機關應於查訪後十五日內作成查訪紀錄函送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接獲查訪紀錄一個月內,將須改正或
說明事項函復執行機關。
執行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前一年度查訪結果年度報表陳報主
辦機關。
第二項查訪紀錄及前項查訪結果年度報表格式由主辦機關定之。
十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各收益項目收取後一個月內,依改良利
用契約約定之分收項目及分收比例結算撥付執行機關。但契約期
限屆滿或終止當期之收益,應於屆滿或終止之日起一個月內結算
撥付。
十八、已簽訂改良利用契約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遭占用之處理方式如
下:
(一)點交前已遭占用者: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改良利用契約約定自行處理排除
占用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實際占用人追收使用補償
金等事宜。
2、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法令規定之租金基準計算。
3、使用補償金應全數依前點規定撥付執行機關。
(二)點交後,招商前置作業階段遭占用者: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改良利用契約約定處理排除占用
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實際占用人追收使用補償金等
事宜。
2、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依第十一點第二項提供短期利用
規定之收費基準計算。
3、使用補償金得經執行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議列為
分收項目,依協議比例分收。
十九、租賃契約及設定地上權契約期限屆滿,或期限屆滿前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廠商未依限交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時
,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改良利用契約、投資開發契約及租賃
契約約定處理排除占用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廠商追收使
用補償金等事宜。
(二)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依原租賃契約或設定地上權契約約定
之租金或地租及營運權利金計算。但原租賃契約或設定地上
權契約約定之租金或地租及營運權利金總和低於法令規定之
租金基準者,改按法令規定之租金基準計算。
(三)使用補償金得經執行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議列為分收
項目,依協議比例分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