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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展覽物品進出口通關作業要點
民國 94 年 07 月 1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  為辦理展覽物品之進出口通關,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作業要點所稱展覽物品,係指為舉辦展覽會供公開展示用且經提供
    有關證明文件由進口地海關審核相符者而言。
    配合展示所須使用之供擺置或為襯托展覽品特色需要進口展示座(架
    )及照明器具等配件,如隨同展覽物品復運出口者,得依關稅法第五
    十二條規定辦理。


三、進口之展覽物品應依海關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檢
    同展品清單 (格式如附件二) 並提供下列有關證明文件,於進口前或
    進口時向進口地海關申請:
 (一) 進口人參加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舉辦之展覽會者,應提供經該展覽會
      主辦單位准予參加之證明文件,其內容應載明:展覽會名稱、日期
      、地點、受邀廠商名稱及攤位等。
 (二) 進口人自辦公開展覽會、展示會或發表會、研討會、觀摩會者,應
      提供使用場地證明、國外同意在台展覽文件、展品照片登錄簿、展
      品保險文件等證明文件。


四  進口地海關應於收到進口人申請書及本作業要點所規定審核文件之翌
    日起一週內,答覆進口人。


五  利用保稅展覽場主辦之國際商展,其展覽物品之進出口通關手續,依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六  進口之展覽物品利用非保稅展覽場辦理之展覽會、展示會、發表會、
    研討會、觀摩會等,進口時暫按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繳納相當
    應徵進口稅費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驗放,其餘有關進、出口通關
    手續及稅費之擔保依關稅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由政府機關核准之外國政府機關、外國駐華使領館或代表處、依據外
    國法令成立之法人辦理之大型國際商展,不論由政府機關主辦或協辦
    ,均可憑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單位書面擔保代替應繳稅費保證金及貨
    價保證金,其由授信機構保證者,該機構之擔保函得由該機構以掛號
    郵寄或交由展出人逕行持送進口地海關辦理應徵稅費及貨價保證金之
    擔保。


七  進口之展覽物品除另有規定外,應依相關輸入規定辦理,如逾關稅法
    規定期限未復運出口或就地出售或贈送者,應依一般貨物進口通關手
    續及按海關核定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計徵進口稅費。
    免稅進口展覽品展覽後就地出售,仍以原進口人為納稅義務人。
    進口之展覽物品於監視銷燬後,仍應補繳進口時之關稅。


八、(刪除)


九  展覽期間,海關必要時得派員前往展覽會場實地查核該進口物品是否
    確供展覽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