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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進口展覽物品通關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1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台關業字第1041006629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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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展覽物品之進口通關,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作業要點所稱展覽物品,係指為舉辦展覽會供公開展示用之物品,且經提供有關證明文件由海關審核相符者。

    配合展示所須使用之供擺置或為襯托展覽品特色需要進口展示座(架)及照明器具等配件,如隨同展覽物品且原貨復運出口者,得依關稅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三、進口之展覽物品申請免稅者應檢具下列文件,於進口前或進口時向進口地海關申請:
()展覽物品進口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進口人參加非自辦之公開展覽會、展示會或發表會、研討會、觀摩會或其他類似活動,應提供經該展覽會主辦單位准予參加之證明文件,其內容應載明:展覽會名稱、日期、地點、受邀廠商名稱及攤位等。

()進口人自辦公開展覽會、展示會或發表會、研討會、觀摩會或其他類似活動,應提供載明進口人名稱、展覽會名稱及日期等之使用場地證明及展品照片登錄簿等證明文件。

四、進口地海關應於收到展覽物品進口申請書及本作業要點所規定審核文件之翌日起一週內,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進口人。

五、利用保稅展覽場主辦之國際商展,其展覽物品之進出口通關作業手續,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六、利用非保稅展覽場辦理展覽會、展示會、發表會、研討會、觀摩會或其他類似活動其展覽物品進口時暫按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繳納相當應徵進口稅費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驗放,有關進口通關手續及稅費之擔保依關稅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由政府機關或財政部核定之單位邀請來臺之人員所攜帶,或由政府機關主辦或協辦進口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進口者,得由政府有關機關或公營事業單位提供書面保證代替應繳稅費保證金。

七、進口之展覽物品除另有規定外,應依相關輸入規定辦理,如逾關稅法規定期限未復運出口、就地出售、贈送或監視銷燬者,應補徵進口稅費。

  前項應補徵之稅費,應按海關核定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計徵進口稅費,以原進口人為納稅義務人,由保證金抵繳,或由授信機構或提供書面保證單位代為繳納。

  進口之展覽物品售與或贈與符合關稅法或海關進口稅則增註免稅規定並持有免稅證明文件者,免徵關稅。

八、展覽期間,海關必要時得派員前往展覽會場實地查核該進口物品是否確供展覽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