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財政部為執行行政院藉由頒發獎勵金,以擴大鼓勵地方政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提升推動誘因,進而繁榮地方,創造中央地方共榮之局,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地方政府,指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三、地方政府辦理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列管及考核作業要點列管之案件,成功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者(以下簡稱簽約案件),得依本要點規定核發獎勵金。但簽約案件經提起異議或申訴者,於異議或申訴結果確定後核發。
四、獎勵金之核發按季辦理,其金額由財政部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底前及次年一月十日前計算後核發之。
五、獎勵金依前季簽約案件,逐案依民間投資金額,採下列累退百分比計算之:
(一)
新臺幣(以下同)一億元以下部分,發給百分之五。
(二)
超過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發給百分之二。
(三)
超過十億元至一百億元部分,發給百分之一。
(四)
超過一百億元部分,發給百分之零點五。
六、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獎勵金,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撥付之;鄉(鎮、市)公所之獎勵金,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撥付縣政府轉發之。
七、已核發獎勵金之簽約案件,經財政部審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再核發獎勵金。但有第八點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
營運期滿,依投資契約規定與原簽約之民間機構辦理續約。
(二)
於投資契約屆滿前解除或終止契約,並以原公告招商條件及內容續辦招商成功簽約。
八、簽約案件於獎勵金核發日起一年內解除或終止投資契約者,原已核發之獎勵金應全數繳回國庫。
九、簽約案件由二個以上之地方政府主辦時,其獎勵金由各該主辦機關共同協議分配之;協議不成時,由財政部協調。
十、獎勵金不得作為非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業務、出國計畫及人事費支出。
十一、本要點所需經費,由中央對地方政府一般性補助款支應撥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