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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17:2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海關協助辦理進口酒類取樣作業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台關業字第1041030023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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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利海關協助執行進口酒類放行前取樣,供中央主管機關依進口酒類查驗管

    理辦法辦理查驗作業,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本作業程序所稱酒類,指列有輸入規定代碼W01之貨品;所稱取樣,指海

    關就實到貨物以人工提取樣品。
 

三、國庫署對酒類報單有取樣需求者,應於海關電腦核定通關方式前提供取樣項

    次。但對已核定通關方式為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之酒類報單,最遲應於海關

    分估複核前、空運報單派驗前或海運報單進口人申驗截止前提供取樣項次。

    國庫署認有衛生安全疑慮且無法於前項時限內提供取樣項次者,得於貨物放

    行前,以書面通知海關協助取樣項次,並由進口人向海關申請取樣,不受前

    項時限之限制。
 

四、貨物查驗之報單依照指櫃、指位及查驗件數,執行查驗並協助提取樣品。

    文件審核之報單經國庫署通知取樣項次後,海關應依進口人之申請提取能代

    表該批貨物ㄧ般品質、規格及等級之樣品。但海關執行時如有取樣困難或發

    現有申報不符等情事,得改列以貨物查驗方式辦理。

    酒類取樣應取足經國庫署通知之所需樣品量,並開立取樣收據。

    受理國庫署通知協助取樣之報單,海關應於取樣作業後,回復取樣訊息。
 

五、海關協助取樣待送檢驗之酒類樣品,由國庫署或其指定之代理人向海關領

    取。

    檢驗機構應於檢驗後,將剩餘之酒類樣品、樣品容器等送交由國庫署辦理。
 

六、酒類樣品之衛生查驗結果不符規定者,進口人向國庫署申請複驗並經其同

    意後,得向海關申請重新取樣。
 

七、進口人不服海關協助提取酒類樣品之衛生查驗或複驗結果,其行政救濟或

    相關說明事項由國庫署辦理,必要時得請海關就取樣程序提出說明。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