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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19:4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命公司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處分書應記載代表人姓名並向其送達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7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40454843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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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法部行政執行署94年6月3日行執一字第0946000305號函乙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照辦。
附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06/03行執一字第0946000305號函
主旨:各移送機關以行政處分書命公司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該行政處分書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記載該公司之「代表人」姓名,並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或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向公司「代表人」為送達,以符法制。說明: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是行政機關如以行政處分書命公司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該行政處分書應記載該公司之「代表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等資料。惟因現行實務上,仍有部分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書上列印「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欄位,不符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建請予以修正外,並請遵照上揭規定,確實填載受行政處分之公司之代表人姓名,以精進法制作業。二、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復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所明定,是稅捐稽徵機關以外之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書命公司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應將行政處分書依上揭規定向「代表人」為送達。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司核發稽徵稅捐之行政處分書,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亦明定向「代表人」送達。是請轉知所屬確實依據前揭規定辦理送達,以減少義務人對執行名義送達不合法為爭議,俾助公法債權執行業務之推行。


(依財政部111/11/11台財關字第1111028469號令,本函令未經編入111年版「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自112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