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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18:0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進口汽車因不符環保標準遭退運不符禁用退運之退稅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82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第821554861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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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貴公會(編者註: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轉會員對進口小客車稅放後,經測試不合格退運出口者,尚須負擔關稅、貨物稅,不合情理,請予改善一案,復如說明。二、關稅法第43條第1項(編者註:現行法為第64條第1款,且文字已有修正)規定:「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進口1年內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於禁止後6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燬者,發還其原繳關稅。」其立法意旨在於:「有些進口貨物,當其申辦進口之初,原無禁止使用規定,而於報關繳稅提貨之後,由於政府明令禁止使用,勢須原貨復運出口或就地銷燬,就廠商言,已因政令之禁止遭受損失,其原已繳納之進口關稅,依情酌理應予退還,爰予增訂本項,以資兼顧。」是以,環保、耗能、噪音等管制標準,如係在小客車報運進口之日期前即已生效實施,則其進口後經測試未符合上開管制標準者,即非進口後政府始禁止而不能使用,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三、至於貨物稅部分,進口小客車於稅放後,如僅送有關檢驗單位檢驗其是否符合管制標準,並未經使用,其因檢驗不合標準致不能使用而運銷國外者,可依本部77/08/18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規定取具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辦理退稅。四、若進口新車係供測試用,於測試後原貨復運出口者,可依關稅法第17條(編者註:現行法第38條)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計徵關稅,並就課徵關稅之完稅價格依貨物稅條例第18條規定,計算貨物稅完稅價格,課徵貨物稅。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