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預估發票,非屬關稅法第7條(編者註:現行法第17條)所稱之發票,納稅義務人如需以預估發票先行辦理報關時,應向海關申請依關稅法第5條之1(編者註:現行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於期限內補送商業發票,供海關審核,其補送期限依照本部80年2月23日台財關第790469372號函規定(即以貨物放行後4個月為限,其有正當理由者,可予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逾進口放行後1年)辦理。三、前述案件納稅義務人應於報關時於報單上主動聲明其所檢附之發票係屬預估發票,申報之價格係屬暫訂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