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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7:2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實到貨物與原申報或輸出入規定不符案件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61 年 03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台關政緝字第1086003231號 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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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報運貨物進出口,其實到貨物與原申報或輸出入規定不符案件,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處理要點。
二、報運貨物進出口,其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涉及逃避管制或偷漏 (溢沖退) 稅款者,依下列方式處分或處理。
 (一) 僅偷漏 (溢沖退) 稅款而未涉及逃避管制案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等規定處分。
 (二) 涉及逃避管制案件,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處分。
 (三) 其所漏稅款涉及內地稅者,應併予追徵及處罰;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法辦。
 (四) 上列經予處分之貨物,如合於准予備價購回或申請撤銷扣押之要件者,得准依各該規定提供相當保證金後先予放行。
三、報運貨物進出口,其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但並無偷漏(溢沖退)稅款,亦未涉及逃避管制者,按下列方式處分或處理:
(一)涉案貨物不需繳驗任何輸出入許可(證明)文件之案件,即依規定放行。需繳驗者,於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補正者亦同。
(二)出口案件如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處分要件者,併依該條項規定處分。
報運貨物進口,其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未涉及逃避管制,但涉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而嚴重影響國內政治、經濟、社會、環保或國際形象者,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其貨物。
四、報運貨物進出口,其實到貨物應驗憑輸出入許可 (證明) 文件而無法繳驗或所繳驗文件與實到貨物不符者,應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規定限期退運,或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辦理或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規定辦理退關。
五、依本要點規定,應驗憑補正之輸出入許可 (證明) 文件依規定放行或限期退運退關者,其辦理補正或退運期限為二個月,必要時得准予延長一個月。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六、凡有違反進出口貿易主管機關規定者,應否通報主管機關,依「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