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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7 09:3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解體船舶進口通關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台總局徵字第0931009326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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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處理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解體船舶之通關事宜,特訂
    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作業要點所稱解體船舶,係指:
 (一) 自國外購買進口解體或原係載貨進口,卸貨後就地出售解體之外國
      籍船舶。
 (二) 准予解體之本國籍船舶。


三、解體船舶不論自力航駛,或由他船拖曳進口,均應於進口時,由其船
    公司、代理行或收貨人向當地海關遞送解體船舶進口報告,其原已在
    港內並經交通部核准解體者,應於奉准解體後向當地海關遞送核准解
    體文件。
    進口解體之船舶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
 (一) 夾帶關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物品或合約載列物品以外之商貨或第五
      點規定以外之油料。
 (二) 船體及船上一切物料,未經海關驗放或取得特別准單前,擅自動工
      拆解或搬運起卸。


四、解體船舶上之船用物料、食物及雜物,除性質上難予集中封存者外,
    應報請海關予以封存。


五、解體船舶剩餘燃料油及機械潤滑保養用潤滑油 (以下稱存油) 之報關
    與提運,應依照「解體船舶剩餘油料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六、解體船舶進口後或已進口船舶奉准解體後,船公司、代理行或收貨人
    ,應向海關遞送該船原有財產總清冊或各部門之財產清冊。船上所有
    器具及器皿,如電冰箱、冷氣機、餐具及瓷器等,均應依財產清冊所
    列位置存放,以便海關查核。


七、不屬於解體船舶船體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料,除槍械、彈藥及其他
    爆炸物、麻醉品、無線電器材、易燃物或體積、長度、重量等異常者
    ,得申請海關核發特別准單先行清除拆卸存儲於危險物品或一般聯鎖
    倉庫,或報請海關派員核對清冊 (單) 無訛後押存海關倉庫或封存船
    上外,其他物料,應於船員離船時,集中存放,並報請海關派員核對
    有關清冊及清單無訛後封存船上,船公司、代理行或收貨人並應於船
    員離船後三日內,開列進口艙單送交海關。


八、凡不隨船舶售與收貨人之船上物品,應於船舶進口後由代理行或收貨
    人開列進口艙單向海關申報。


九、隨船舶移交之船用無線電器材,應於船舶進口後,開列清單,依「電
    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報請交通部電信總局會同核
    驗。


十、解體船舶拖往解體地點或船塢,應事先由船公司、代理行或收貨人報
    請海關核准。如因故需變更解體地點時,亦應事先報請海關核備。


十一、承購解體船舶之收貨人,應於解體船舶進口後或已進口船舶奉准解
      體後,依關稅法規定期限辦理報關手續,報關時應具備下列文件:
   (一) 進口報單:列明解體船名、沿革及排水噸數。
   (二) 船舶之噸位證書。但國籍證書已載明船舶淨噸位者,得免檢附。
        如須退回者,應隨繳影本一份,以便於核明後將原件發還。
   (三) 許可證件:國輪奉准解體者,應繳港務局註銷船籍證明,報廢出
        售之船艦,應繳有關機關核准報廢出售文件。
   (四) 買賣合約或發票。
      報關時,船體、船用品、存油及無線電器材應分別填具進口報單申
      報。


十二、隨解體船舶售與收貨人之船舶用器具、無線電器材及剩餘食品物料
      等,其免證輸入之品目數量,依「貨品輸入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辦理。


十三、解體船舶經辦妥報關驗放手續並繳納商港建設費後,由海關核發特
      別准單,准其進行解體。不屬於解體船舶船體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
      物料及合約載列物品,應辦妥報關驗放、清繳稅費並辦妥其他應辦
      手續後始得憑提單提領。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