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如有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交際費、捐贈及職工福利費用等支出,應於第2點規定限額內列支,再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規定作個別歸屬認列與計算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數,分別自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項下減除。
二、前點營利事業應依下列規定計算得列支之限額:
(一)交際費:
1、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0條第1款第1目、第2目所定以進貨及銷貨為目的之列支限額。
2、因有價證券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但不限於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查核準則第80條第1款第4目所定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之列支限額。
(二)捐贈:依所得稅法第36條第2款與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2目、第5目至第7目規定按所得額(包括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計算限額。
(三)職工福利:依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第3目規定營業收入總額(包括但不限於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或盈餘)計算限額。
三、廢止本部78年2月10日台財稅第781139831號函及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