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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告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其他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1504566670號 公告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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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公告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其他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公告事項:下列場所、設施或活動,屬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其他屬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應就其所收票價或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一、視聽視唱場所:專門提供錄影節目帶播映、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從事娛樂活動,並收取費用之場所(例如:MTV、KTV、卡拉OK店)。但收取之費用如標示明確且採使用者付費,由娛樂人自行選擇而非強制收取者(例如:開瓶費),非屬娛樂之價款。
二、資訊娛樂場所:專門提供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人從事娛樂活動,並收取費用之場所(例如:網咖)。
三、實境解謎遊戲場所:專門提供主題空間,設置謎題、機關與劇情流程,供人從事娛樂活動(例如:密室逃脫),並收取費用之場所。
四、具娛樂性之射擊場所:專門提供漆彈、水彈、打靶射擊用槍枝、戰鬥服裝、頭盔裝備,供人從事娛樂活動,並收取費用之場所(例如:漆彈射擊場)。
五、高爾夫球練習場所:專門提供高爾夫球擊球練習設備,並收取費用之場所。
六、具娛樂性之動力車輛駕駛場所或設施:專門提供動力車輛駕駛場所或設施,供人從事娛樂活動,並收取費用者(例如:賽車場、卡丁車場、沙灘車)。
七、具娛樂性之自助選物販賣機及卡匣自動販賣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二點第一款規定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或提供卡匣商品販售服務並設有遊戲功能之遊樂機具,供人從事娛樂活動,並收取費用者(例如:夾娃娃機、精靈寶可夢卡匣自動販賣機)。
八、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從事娛樂活動,並收取費用者(例如:柏青哥機、賓果機)。
九、具娛樂性之水上或空中動力設施:水上或空中動力設施,非作交通工具使用,供人從事娛樂活動,並收取費用者(例如:氣墊船、水上摩托車、動力飛行傘)。但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之機械遊樂設施(例如:纜車、雲霄飛車),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