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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財政部稅務監察證及關務督察證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62 年 04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1404629470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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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財政部稅務監察證及關務督察證(以下簡稱監察證及督察證)之製發、使用等管理事項,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監察證或督察證之發給,由賦稅署就各稅關務機關,現有編制內實際從事稅務監察或關務督察工作人員,列冊呈報  部長核准後製發,每四年換發一次。逾使用期限之舊證,由所屬監督察單位收回銷毀,並將銷毀清冊函報賦稅署核備。

三、監察證或督察證以單張卡片形式製定,封面標明財政部「稅務監察證」或「關務督察證」字樣、年份編號及持用人最近正面半身一吋照片;背頁記載持用人員得行使之職權,並填註持用人姓名及使用權限。

四、持用監察證或督察證人員得分別行使下列職權:

()調查稅務或關務風紀及特定案件時,得向有關各財稅機關查詢或調閱有關資料。

()調查稅務或關務風紀及特定案件時,得於通知其直屬主管後,向稅務或關務人員查詢有關事項,並要求作成紀錄。

()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提供有關資料。

()執行職務,於必要時,得洽請憲警或自治人員協助辦理查詢事項。

()就財政部交辦事項為必要之調查。

五、持用監察證或督察證應遵守下列事項:

()執行公務時應主動出示監察證或督察證並配合職員證使用。

()執行公務時態度應謙和有禮,不得接受餽贈及招待。

()執行公務不得違背法令。

()監察證或督察證不得轉借使用。

()持證人應妥善保管,遺失時應報請補發。

()離職或調職時應即將監察證或督察證繳回所屬單位併逾使用期限之舊證銷毀。

()監察證或督察證之使用情形,所屬單位主管應隨時考查,如有利用本證違法失職或苛擾情事,應從嚴究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