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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66 年 02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政院院臺財字第0990039830號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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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前項欠繳稅款或罰鍰移送法院裁罰或強制執行者,由法院依職權或依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之聲請,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第三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前條規定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後,在移送法院裁罰或強制執行時,應在審查書或移送書註明「已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字樣。
法院依前條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時,應副知原移送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
第四條
依第二條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後,如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但經查明變更後原負責人仍屬該營利事業之受僱人、股東、合夥人或為變更後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親屬者,應繼續限制其出境。
第五條
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
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
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第六條
由法院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者,其欠繳各項稅款及罰鍰之執行程序因左列原因而終結時,執行法院除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外,並副知原移送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
原移送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本辦法規定仍得為限制出境時,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
一、經強制執行確無效果,依法發給執行憑證。
二、經執行法院退回原案。
三、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撤回原案。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