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114年期起,房屋受重大災害毀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或第2項第4款規定者,自災害發生當年期至減免原因消滅當年期止,減免各年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逾期申報房屋毀損情形者,亦自當年期適用。
二、自114年期起,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7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8條或新市鎮開發條例第25條規定減免房屋稅之房屋,以自各該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之減免起算時點,至各年期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最後1個月(當年6月)止,計算課稅年數,並據以適用相應之房屋稅減徵比率。房屋稅減免起算當年期之房屋課稅年數未滿1年,致自次年期起同一年期中,部分月份依房屋課稅年數相應適用較高減徵比率,部分月份依房屋課稅年數相應適用較低減徵比率,該次年期起,各年期房屋稅應適用較高減徵比率減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