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但書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指該等人租屋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或有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者。但該等人有下列情形之房屋,視為非其自有房屋,納稅義務人應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詳附件)供稅捐稽徵機關核認:
(一)經政府公告拆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
(二)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達5成,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三)繼承取得共有房屋且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持分合計非全部。
(四)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因就業、就學、就醫因素而需異地租屋,且合計僅有前3款以外之1屋(含共有房屋),供其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五)納稅義務人符合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與配偶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其配偶之自有房屋。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點規定申報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或其他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