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核定下列房屋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四條第十二款所定,不計入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及適用差別稅率之房屋:
(一)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所興建且無償供行政院公告之災區受災居民居住使用之房屋。
(二)符合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住宅,且依同辦法之主管機關所定方式供出租使用。
(三)法人住宅所有權人委託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規定之租賃住宅代管業或出租予同條例規定之租賃住宅包租業轉租,且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之住宅。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