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利地方稅稽徵機關(以下簡稱稽徵機關)辦理私人土地捐贈財團法人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有一致之準據,特訂定本原則。
二、財團法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其興辦之社會福利事業,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依民法及財團法人法規定,經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財團法人興辦之社會福利事業。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規定,經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興辦之社會福利事業。
(三)財團法人依前款法律規定,經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附設社會福利機構興辦之社會福利事業。
(四)財團法人依長期照顧服務(以下簡稱長照)法及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區式、機構住宿式或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
三、財團法人申請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
(一)財團法人應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二)應檢具之文件:
1、前點各款規定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
2、捐贈文書。
3、法人登記證書(或法人登記簿謄本)。
4、法人捐助章程。
5、當事人出具捐贈人未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書。
四、其他規定
(一)財團法人土地經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稽徵機關應每年定期會同有關機關以實地或書面方式檢查有無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情形;第二點各款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個案需求派員配合會勘。
(二)財團法人有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對其補稅及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