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私立學校法第2條規定之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以自有房地或承租公有土地供私立學校使用,原經核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嗣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學校法人解散,該房地自主管機關發文之日起算3年內經主管機關認屬仍供學校使用者,得繼續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二、學校法人未能於前點規定期間內清算完結,應於該期間屆滿之日起算60日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清算期間,其經核准展延且認屬仍供學校使用者,得繼續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惟展延以1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逾3年。
三、學校法人不符合前點規定者,其第1點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房地應自3年期間屆滿日之次年(期)起恢復課稅;符合前點規定者,該房地應自展延期間屆滿日之次年(期)起恢復課稅。
四、廢止本部97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70473873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