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地方稅稽徵機關(以下簡稱稽徵機關)輔導及受理納稅義務人一百十四年期房屋稅申報符合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住住家用房屋(以下簡稱自住用房屋)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免徵房屋稅案件,有一致性準據,特訂定本原則。
二、輔導自住用房屋納稅義務人辦竣戶籍登記相關作業
(一)法令依據: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增訂自住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之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增訂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以下簡稱單一自住房屋)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房屋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二)逕行依戶籍登記核定:一百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為自住用房屋,且納稅義務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已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由稽徵機關依戶政資料逕行核定續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三)輔導對象:一百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為自住用房屋,經利用戶政資訊運用系統查詢後,納稅義務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未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者。
(四)稽徵機關輔導作業-分二階段辦理
1.第一階段
稽徵機關就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以下簡稱財資中心)於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前挑檔產製「單一自住設籍輔導清冊」及「非單一自住設籍輔導清冊」所載輔導對象,分別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以掛號方式寄發輔導通知書(範本如附件1及附件2)輔導辦竣戶籍登記,寄發作業說明如下:
(1)單一自住房屋部分:由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寄發輔導通知書至該屋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
(2)非單一自住房屋部分:由房屋稅額最高之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寄發輔導通知書至該屋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倘房屋稅額相同,由以不含縣市別之房屋稅籍編號最大之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寄發。
2.第二階段
稽徵機關辦理第一階段輔導後,應就財資中心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再次挑檔產製「單一自住設籍輔導清冊」及「非單一自住設籍輔導清冊」所載輔導對象,於一百十四年二月十日前依上述作業方式加強輔導。
(五)稽徵機關核定作業
經輔導後,納稅義務人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前辦竣戶籍登記者,無須向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由稽徵機關依戶政資料逕行核定,並於一百十四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加註適用自住用稅率相關規定之說明文字。
三、輔導自然人申報擇定住家用房屋免徵房屋稅相關作業
(一)法令依據: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以下簡稱十萬元以下住家用房屋),全國合計以三戶為限,免徵房屋稅(以下簡稱免徵房屋稅之住家用房屋)(即非屬自然人不得適用)。
(二)逕行核定:自然人持有十萬元以下住家用房屋,於每年二月末日全國累計未超過三戶者,免申報擇定,當期逕予免徵房屋稅。
(三)輔導對象:納稅義務人持有十萬元以下住家用房屋超過三戶者。
(四)稽徵機關輔導作業
1.稽徵機關就財資中心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三月五日產製「10萬元以下住家用房屋輔導清冊」所載輔導對象,分別於一百十四年一月十日前及同年三月十日前,以掛號方式寄發輔導通知書及明細回覆單(範本如附件3),輔導申報擇定免徵房屋稅之住家用房屋。
2.由房屋稅額最高之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寄發輔導通知書及明細回覆單至該屋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倘房屋稅額相同,由房屋免稅現值最高之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寄發;倘房屋免稅現值相同,由以不含縣市別之房屋稅籍編號最大之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寄發。
(五)稽徵機關受理申報及核定作業
1.納稅義務人填報之明細回覆單可向任一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遞送,將分別由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函復納稅義務人核定情形。(範本如附件4)。
2.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逾期申報者,稽徵機關依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房屋稅額由高至低排序,以稅額最高三戶為限,主動核定免徵房屋稅。房屋稅額相同者,稽徵機關擇定順序如下:
(1)先依房屋免稅現值由高至低擇定。
(2)房屋免稅現值相同時,以不含縣市別之房屋稅籍編號由大至小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