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一百十二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1204661691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一百十二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下列標準計算減除必要費用後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一、律師:百分之三十。但配合政府政策辦理法律扶助案件及法院指定義務辯護案件之收入為百分之五十。
二、會計師:百分之三十五。
三、建築師:百分之三十五。
四、助產人員(助產師及助產士):百分之三十一。但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為百分之七十二。
五、地政士:百分之三十。
六、著作人:按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減除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免稅額後之百分之三十。但屬自行出版者為百分之七十五。
七、經紀人:
(一)保險經紀人:百分之二十六。
(二)一般經紀人:百分之二十。
(三)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百分之六十。
八、藥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以下全民健康保險之藥費收入,均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1、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藥費收入):百分之九十四。
2、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已區分藥費收入及藥事服務費收入者:
(1)藥費收入:百分之百。
(2)藥事服務費收入:百分之三十五。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百分之二十。
九、中醫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執業之核付點數):依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點數,每點零點八元。
(二)掛號費收入:百分之七十八。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百分之二十。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百分之四十五。
十、西醫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執業之核付點數):依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點數,每點零點八元。
(二)掛號費收入:百分之七十八。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百分之二十。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計算:
(1)內科:百分之四十。
(2)外科:百分之四十五。
(3)牙科:百分之四十。
(4)眼科:百分之四十。
(5)耳鼻喉科:百分之四十。
(6)婦產科:百分之四十五。
(7)小兒科:百分之四十。
(8)精神科:百分之四十六。
(9)皮膚科:百分之四十。
(10)家庭醫學科:百分之四十。
(11)骨科:百分之四十五。
(12)其他科別:百分之四十三。
(四)診所與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合作所取得之收入,比照前三款減除必要費用。
(五)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人壽保險檢查收入,減除百分之三十五必要費用。
(六)配合政府政策辦理老人、兒童、婦女、中低收入者、身心障礙者及其他特定對象補助計畫之業務收入,減除百分之七十八必要費用。
(七)自費疫苗注射收入,減除百分之七十八必要費用。
十一、醫療機構醫師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從事醫療業務,其與該他醫療機構間不具僱傭關係者,按實際收入減除百分之十必要費用。
十二、獸醫師:醫療貓狗者百分之三十二,其他百分之四十。
十三、醫事檢驗師(生):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點數,每點零點七八元。
(二)掛號費收入:百分之七十八。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百分之四十三。
十四、工匠:工資收入百分之二十。工料收入百分之六十二。
十五、美術工藝家:工資收入百分之二十。工料收入百分之六十二。
十六、表演人:
(一)演員:百分之四十五。
(二)歌手:百分之四十五。
(三)模特兒:百分之四十五。
(四)節目主持人:百分之四十五。
(五)舞蹈表演人:百分之四十五。
(六)相聲表演人:百分之四十五。
(七)配音表演人:百分之四十五。
(八)特技表演人:百分之四十五。
(九)樂器表演人:百分之四十五。
(十)魔術表演人:百分之四十五。
(十一)其他表演人:百分之四十五。
十七、節目製作人:各項費用全部由製作人負擔者百分之四十五。
十八、命理卜卦:百分之二十。
十九、書畫家、版畫家:百分之三十。
二十、技師:百分之三十五。
二十一、引水人:百分之二十五。
二十二、程式設計師:百分之二十。
二十三、精算師:百分之二十。
二十四、商標代理人:百分之三十。
二十五、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百分之三十。
二十六、仲裁人,依仲裁法規定辦理仲裁業務者:百分之十五。
二十七、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百分之三十五。
二十八、未具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資格,辦理工商登
記等業務或代為記帳者:百分之三十五。
二十九、未具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代理人業務者:百分之二十三。
三十、未具建築師資格,辦理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業務者:百分之
三十五。
三十一、未具地政士資格,辦理土地登記等業務者:百分之三十。
三十二、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辦理繼承、公法給付或其他事務者:百
分之二十三。
三十三、公共安全檢查人員:百分之三十五。
三十四、依公證法規定之民間公證人:百分之三十。
三十五、不動產估價師:百分之三十五。
三十六、物理治療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點數,每點零點七八元。
(二)掛號費收入:百分之七十八。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百分之四十三。
三十七、職能治療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點數,每點零點七八元。
(二)掛號費收入:百分之七十八。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百分之四十三。
三十八、營養師:百分之二十。
三十九、心理師:百分之二十。
四十、受委託代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續租、過戶及繼承等申請者:百分之三十。
四十一、牙體技術師(生):百分之四十。
四十二、語言治療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點數,每點零點七八元。
(二)掛號費收入:百分之七十八。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百分之二十。
附註: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相近業別之費用率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