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受人遲延支付價款,基於雙方約定或經訴訟、非訟程序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買受人收取之遲延利息,尚非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銷售額,不課徵營業稅。但營業人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租稅規避情事者,稅捐稽徵機關仍應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依個案情形依法核處。
二、營業人收取之利息收入按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計算稅額者,不適用前點規定。
三、廢止本部74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24799號函、80年3月21日台財稅第800098343號函、89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880450644號函及本部賦稅署75年5月30日台稅二發第7551475號書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