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指符合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投資人:指以現金投資於經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之個人記名股東、合夥人或專案投資人。
三、申請人:指依本辦法申請本部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發起人。
四、專案發起人:指發起專案,與各共同投資人簽訂投資協議書,且為執行該專案之人,其資格限於依我國法令設立之公司、有限合夥事業、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五、投資期間達二年:指投資人自繳納股款、出資額或投資額之日起算,連續持有新發行股份、出資額或投資額達二年。
六、創立:指依我國法令完成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設立登記。
七、增資擴充:指依我國法令完成增資變更登記。
八、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指由行政院核定後經本部公告之產業。
第三條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本部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成為其投資人,對同一公司、事業或專案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且投資期間達二年者,得以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自投資期間達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個人於同一年度適用前項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金額自所得額減除優惠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減除總額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投資人以現金投資資金適用第一項投資金額自所得額減除規定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該投資人未以同一投資資金適用本法或其他法律有關所得稅優惠規定。
二、申請人未以同一投資資金適用本法或其他法律有關所得稅優惠規定。
第四條
適用前條第一項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指於本辦法施行後創立或增資擴充,且自創立日起算未滿二年,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
一、從事專屬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之我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或流通核心功能業務符合一定範圍(如附表)。
二、其創作、產品、服務、技術或其他有形或無形之成果具創新性、發展性、前瞻性、獨創性、藝術成就或文化特色,且具市場化之潛力,或有助於文化內容加值應用。
三、可為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解決或改善其存在之產製、營運、技術、服務或市場問題,或創造需求。
適用前條第一項之專案,指於本辦法施行後,專案發起人與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或其授權之人及其他共同投資人簽訂投資協議書所為之投資項目,其投資項目並應符合前項各款條件。
第一項創立或增資擴充日之認定,以設立或變更登記表所示核准日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所登載日期為準。
適用前條第一項之投資,應提具符合第一項、第二項及下列規定之投資計畫:
一、應個別開立銀行帳戶,專供存管該計畫相關款項,包括申請人所募集之現金投資資金。
二、執行團隊應有具備我國原生文化影視音作品開發、產製或流通相關學歷或經歷之成員。
三、下列支出不得認列為投資計畫支應範圍之項目:
(一)已於其他投資計畫列報之支出或已取得政府補助款之支出。
(二)行政管理支出。
(三)涉及不合營業常規安排之關係人支出。
(四)股權投資支出。
(五)購置不動產支出。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所稱關係人,指投資計畫支出對象與該投資人或申請人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
二、支出對象屬個人者,其與下列規定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一)該投資人。
(二)申請人屬法人者,其董事長或與董事長職位相當之人、總經理或與總經理職位相當或更高層級之人。
三、支出對象屬法人者,其董事長或與董事長職位相當之人、總經理或與總經理職位相當或更高層級之人,與前款各目規定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第五條
申請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前,依下列規定期限,向本部申請核定為第三條第一項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同時申請核定投資計畫;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為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一)屬創立者,自其設立登記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
(二)屬增資擴充者,自其變更登記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
二、申請人為專案發起人,自投資協議書簽訂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
前項申請,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申請人為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相關證明資料。
(二)議決創立或增資擴充之會議紀錄、同意書影本或相關證明資料。
(三)創立或增資擴充前、後之登記資料、章程或有限合夥契約,及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證明資料。
(四)完成募集現金投資資金之銀行專戶資料。
(五)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之投資計畫,內容應包括投資項目、執行團隊背景與職掌、預計辦理流程與時間表及預期成果與具體目標;格式由本部定之。
(六)其投資人名冊,內容應包括名稱、統一編(證)號及認股股數與金額或出資額。
(七)其他經本部指定之資料。
二、申請人為專案發起人:
(一)專案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相關證明資料。
(二)發起專案之會議紀錄或相關證明資料。
(三)專案投資協議書影本。
(四)專案發起人設立登記資料。
(五)前款第四目、第五目及第七目資料。
(六)其投資人名冊,內容應包括名稱、統一編(證)號及投資金額。
申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日至本辦法發布前,創立、增資擴充或簽訂專案投資協議書者,得自本辦法發布日起算六個月內,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項應檢具之各類證明資料屬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
申請人之增資擴充,如係減資後所為之,除該減資係全數為彌補虧損外,其得申請之投資計畫金額以該增資金額減除減資金額之餘額為限,且當次增資應以執行一個投資計畫為限。
本部於核發第一項核定函時,應副知申請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六條
申請人依本部核定之投資計畫所募集之資金,應以於該計畫期間支應該計畫為限。
申請人執行核定之投資計畫,其計畫成果供他人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報酬。
申請人執行核定之投資計畫,其支出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並保存與計畫相關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並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
申請人自投資計畫核定日起算至完成證明核發日止,不得有彌補虧損以外之減資行為。
第七條
取得本部投資計畫核定函之申請人應於其投資人投資期間達二年之次年一月底前,檢具下列資料,向申請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個人投資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證明書(以下簡稱投資額減除證明書);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為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一)本部投資計畫核定函影本。
(二)議決創立或增資擴充之會議紀錄、同意書影本或相關證明資料。
(三)創立或增資擴充前、後之登記資料、章程或有限合夥契約,及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證明資料。自投資計畫核定日以後,如有增、減資,併同檢附投資計畫核定日至最近一次增、減資之資本形成明細表。
(四)投資人投資期間達二年之證明資料:
1.投資人名冊,內容應包括名稱、統一編(證)號、連續持有達二年之股數與金額或出資額及其繳款日期。
2.投資人繳納股款或出資額之證明資料。
3.投資人持股或出資異動情形,內容應包括金額與期間。
(五)其他經稅捐稽徵機關指定之資料。
二、申請人為專案發起人:
(一)前款第一目及第五目資料。
(二)發起專案之會議紀錄或相關證明資料。
(三)專案投資協議書影本。
(四)專案發起前、後之登記資料及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證明資料。自投資計畫核定日以後,如有增、減資,併同檢附投資計畫核定日至最近一次增、減資之資本形成明細表。
(五)投資人投資期間達二年之證明資料:
1.投資人名冊,內容應包括名稱、統一編(證)號、連續投資達二年之投資金額及其繳款日期。
2.投資人繳納投資金額之證明資料。
3.投資人投資異動情形,內容應包括金額與期間。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應檢送之資料如有缺漏,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第一項受理申請日或前項申請人檢齊資料之日起算二個月內,將申請結果函復申請人。其為核准者,應併同核發投資額減除證明書。
申請人應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發前項證明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一個月內,發給投資人該證明書。
第八條
投資人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投資金額自所得額減除,應於辦理投資期間達二年之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具前條第三項證明書,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投資金額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第九條
申請人應於投資計畫核定日之次日起算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未能依限完成或投資計畫支出項目變更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本部申請延長或變更,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年,但遇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事由者,得敘明事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向本部申請延長全程計畫完成期限為六年。
本部核准變更核定之投資計畫時,應副知申請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申請人未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投資計畫者,應於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通知本部無法完成投資計畫,本部於核復時,應副知申請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第十條
申請人應於投資計畫完成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檢具下列資料,向本部申請核發投資計畫完成證明(以下簡稱完成證明);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足資證明完成投資計畫之資料。
二、投資計畫支應之各項支出明細表、支出證明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
三、銀行專戶資料。
四、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證明資料。自投資計畫核定日以後,如有增、減資,併同檢附投資計畫核定日至最近一次增、減資之資本形成明細表。
五、其他經本部指定之資料。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經本部審核後,按投資計畫符合第四條第四項及第六條規定之實際支應金額核發完成證明或否准該申請,並副知申請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申請人於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期間內,經本部查核認定投資計畫已屬完成,但於完成證明尚未核發前,遭受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火災、土石流、海嘯、瘟疫、蟲災、戰爭、核災、氣爆,或其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且非屬人力所能抗拒之不可抗力災害或事件者,本部仍得依據原完成狀態,核發其完成證明。
第十一條
本部得隨時查核核定之投資計畫執行進度,如發現申請時或執行投資計畫期間,有申請人資格或投資計畫執行未符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之情事,本部得撤銷、廢止或變更原投資計畫核定函或完成證明核發函,通知申請人並副知其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查核,本部得委託專責法人辦理。
第十二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依第七條規定取得之投資額減除證明書失其效力,其應於下列各款所定期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註銷:
一、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取具本部核復函者,為核復函送達之日。
二、未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通知本部者,為通知期限屆滿之日。
三、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經否准者,為否准函送達之日。
四、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核發完成證明者,為申請期限屆滿之日。
五、經本部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投資計畫核定函或完成證明核發函者,為撤銷或廢止函送達之日。
申請人經本部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核定投資計畫實際支應金額未達核定之投資計畫所募集資金者,投資人就前開差額不得適用投資金額自所得額減除規定,原依第七條規定取得之投資額減除證明書在該範圍內失其效力,其可適用投資金額自所得額減除之數額,應按實際支應金額占募集資金金額之比例計算。申請人應自完成證明核發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更正投資額減除證明書。
申請人自投資計畫核定日起算至完成證明核發日止,如有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彌補虧損以外之減資行為,投資人就該減資部分不得適用投資金額自所得額減除規定,原依第七條規定取得之投資額減除證明書在該範圍內失其效力,其可適用投資金額自所得額減除之數額,應按募集資金金額扣除該減資部分金額之餘額占募集資金金額之比例計算。申請人應自減資變更登記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更正或註銷投資額減除證明書。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前三項受理申請日起算一個月內,將申請結果函復申請人。申請人並應於該函復日之次日起算一個月內,通知投資人該函復結果。
申請人有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事,其投資人已依第八條規定列報減除投資金額而有短繳稅額者,應於前項稅捐稽徵機關函復日之次日起算二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前開短繳稅額,並自減除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日之次日起算至繳納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請註銷或更正投資額減除證明書,或投資人未依前項規定補繳及加計利息者,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追繳其已減除投資金額而短繳之稅額並依前項規定加計利息。
第十三條
申請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核定之投資計畫資金支應情形,如發現申請時或執行投資計畫期間,有申請人資格或投資計畫執行未符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之情事,應通知本部撤銷、廢止或變更原投資計畫核定函或完成證明核發函。
經本部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之股東、合夥人或專案投資人,與申請人相互間,如有藉投資資金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投資人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第十四條
本部為辦理第五條及第十條申請案件之審查,得遴聘相關專業人士為審核委員,組成審核小組為之。
審核委員因參與前項會議所知悉之資訊,應盡保密義務,並應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正執行職務。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日施行至一百二十二年六月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