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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裁罰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字第1121028682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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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海關對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裁罰有
一致性準據,特訂定本原則。

二、貨棧業者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與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
辦法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一。
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與轉運及轉口貨物通
關管理辦法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二。

三、前點附表依違反各辦法之違規行為態樣,審酌其應受責罰程度,按
違章行為性質區分三類型,訂定相對應之裁罰基準。
前項各類型裁罰基準,依業者於最近一年內之違規次數,裁處警告
或累進之罰鍰;裁處罰鍰時,並應依所定加權事實,乘以加權倍數
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前項所定最近一年內之違規次數,應以自海關最近查獲之違規(以下
簡稱本次違規)行為日起前一年內違反各辦法同一條項(款)規定之次
數,併本次違規計算。除本次違規案件外,應以受海關裁處警告或
罰鍰,並經合法送達之違規案件,始納入採計。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因違規狀態持續有改正必要時,海關除依前
二項規定裁處外,並應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裁處累
進之罰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依法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
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四、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於本原則訂定發布生效前違規,應依中華民
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生效之關稅法裁處而尚未裁處案件,
適用本原則之規定;已裁處而尚未確定案件,不適用之。
海關依附表計算違規次數時,應以本原則訂定發布生效後違規之案
件,始納入採計。但依前項規定適用本原則之案件,按違規次數一
次之基準裁罰。
前項違規次數應以每一登記證所載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為單位,個
別計算;不同登記證所載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縱屬同一業者,亦不
得併計。

五、違規案件符合行政罰法所定加重、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者,適用
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不適用附表。
違規案件依附表裁處罰鍰有評價不足或過重之情事者,得斟酌行政
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敘明理由,按表列罰鍰金額加重或
減輕處罰,至各辦法法定罰鍰額之最高額或最低額為止。
違規案件經個案審酌認屬情節重大者,海關得裁處停止六個月以下
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不適用附表。
未規定於附表之其他違規案件,海關應依關稅法、行政罰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視個案情節輕重妥適裁處之。

六、行為後附表有變更時,依下列原則適用之:
(一)行為後尚未裁處案件,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
利於受處分人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規定。
(二)依附表裁處而尚未確定案件,附表變更有利於受處分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