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菸酒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 3 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之來源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徵金額,其應徵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徵收新臺幣五百元。
二、菸絲: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五百元。
三、雪茄: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五百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五百元。
第 4 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之用途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
二、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
三、中央與地方之衛生保健。
四、中央與地方之私劣菸品查緝。
五、防治菸品稅捐逃漏。
六、中央與地方之社會福利。
第 5 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應以百分之九十供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百分之三供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百分之三供中央與地方之衛生保健、百分之三供中央與地方之社會福利、百分之一供中央與地方之私劣菸品查緝及防治菸品稅捐逃漏之用。
第 6 條
前條規定供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之用者,其受分配機關為中央健康保險局,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供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用者,其受分配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由行政院衛生署納入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辦理相關業務;供中央與地方之社會福利之用者,其受分配機關為內政部,由內政部納入社會福利基金辦理相關業務;供中央與地方之私劣菸品查緝及防治菸品稅捐逃漏者,其受分配機關為財政部,並循預算程序辦理相關業務。
前項各該受分配機關獲配款項之運用,應依其運用辦法 (要點) 規定辦理。
第 7 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