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履約爭議調解會(以下簡稱調解會)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處理主辦機關及民間機構之履約爭議調解(以下簡稱調解)事件,依本辦法之規定收費。
第 三 條
前條費用,應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
第 四 條
申請調解,雙方當事人應依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定數額各預繳二分之一調解費。
主辦機關預繳而民間機構未預繳者,該調解申請不予受理;民間機構預繳而主辦機關未預繳者,該調解申請仍予受理。
第 五 條
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如下:
一、 金額未滿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新臺幣十萬元。
二、 金額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新臺幣十六萬元。
三、 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五千萬元者,新臺幣二十一萬元。
四、 金額在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二億五千萬元者,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五、 金額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者,新臺幣二十八萬元。
前項調解標的之金額以外幣計算者,按調解會收件日前一交易日臺灣銀行外匯小額交易收盤買入匯率折算之。
第 六 條
非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為新臺幣十萬元。但調解標的得直接以金額計算者,其調解費依前條規定計算。
第 七 條
以一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主張數項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 就一投資契約並主張前二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依前二條規定分別計算後累計。
二、 就一投資契約主張數項第五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按請求總金額計算。
三、 就一投資契約主張數項前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分別計算後累計。
四、 就一投資契約主張之數項調解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調解費依其中金額最高者計算。
五、 就二個以上之投資契約事件申請調解者,其調解費按每一契約分別計算後累計。
第 八 條
調解程序進行中,因請求事項變更,應加收調解費時,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計算及補繳。
第 九 條
調解申請不予受理者,免予收費。已繳費者,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之全額。
第 十 條
調解程序進行中,一方當事人從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調解小組酌量情形視為調解不成立者,所繳調解費無息退還當事人;從未到場之當事人不予退還。
第 十一 條
調解小組如認有囑託鑑定必要,應經雙方當事人事前同意及繳納鑑定費。
前項鑑定費應由該受託機關、學校或團體於鑑定前提出總費用額之請求,由調解小組視調解事件之繁簡酌定之。
第 十二 條
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由雙方當事人先行平均負擔,並由調解會通知雙方當事人限期繳納。
前項費用之當事人雙方最終應負擔之數額,由調解小組記明於調解建議。
任一方未依限繳納或承諾負擔第一項平均負擔費用數額,視為不同意進行鑑定。
第 十三 條
調解程序經書面申請撤回者,申請機關(構)所預繳調解費不予退還。但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以書面撤回調解者,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二分之一;他方當事人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全額。
第 十四 條
調解成立者,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之數額及負擔比例,應依調解建議記明於調解成立書,並由雙方當事人分別負擔。
調解不成立時,除第十條情形外,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雙方當事人平均分擔。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