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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申請保證金收取及返還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促字第1122550096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部內各單位/財政部推動促參司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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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利主辦機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以下簡稱促參案),按個案特性規劃收取及返還申請保證金,特訂定本要點。
二、主辦機關得考量下列因素,訂定促參案申請保證金收取事宜:
    (一) 防範妨礙申請及審核程序進行。
    (二) 確保程序公平性。
    (三) 設定申請門檻以擔保申請人財務能力。
    (四) 經主辦機關依個案特性認有必要者。
    依促參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之非重大公共建設案件且未依第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得不收取申請保證金。
三、促參案收取申請保證金者,其額度以不逾該案招商文件所定投資金額百分之三,並以下列各款金額為上限:
    (一) 依促參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新臺幣(以下同)三千萬元。
    (二) 依促參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辦理者:三百萬元。
    (三) 依促參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五千萬元。
    (四) 依促參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者:由主辦機關視個案性質參考前三款規定訂之。
    (五) 有促參法第九條之一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五千萬元。
    主辦機關衡酌促參案性質及實際需求,經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申請保證金之收取額度得不受前項各款金額之限制。
    促參案倘未於招商文件訂有投資金額者,主辦機關得依個案特性合理訂定申請保證金收取額度。
四、促參案收取申請保證金者,應於該案招商文件載明申請保證金之金額、繳納時點及方式。
    前項申請保證金之繳納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
    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為之。
五、促參案收取申請保證金者,應於該案招商文件載明下列返還時點:
    (一) 資格審查不合格者,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
    (二) 資格審查合格者,除為綜合評審階段選出之最優及次優申請人外,於綜合評審結果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
    (三) 最優申請人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者,為契約簽訂次日起二十日內,且不宜將該申請保證金逕予轉為履約保證金。
    (四) 次優申請人繳納之申請保證金,於主辦機關與最優申請人完成投資契約簽訂次日起二十日內。
    (五) 最優申請人或遞補簽約之次優申請人無法完成議約或簽約者,為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次日起二十日內。
    申請人除有第六點申請保證金不予返還情形外,主辦機關應依前項申請保證金返還時點,無息返還。
六、申請人及其協力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或招商文件另有規定者,申請人所繳納之申請保證金不予返還,已返還者,並予追繳:
    (一)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參與申請。
    (二) 經主辦機關認定有影響申請及審核程序公平性之違反法令行為。
    主辦機關應將前項申請保證金不予返還事由載明於招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