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利主管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與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核定稅額通知書公告送達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證券交易稅及期貨交易稅申報案件核定公告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主管稽徵機關,指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
三、本要點適用範圍,包括證券交易稅代徵人、證券自營商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與期貨交易稅代徵人依期貨交易稅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證券交易稅及期貨交易稅案件,經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者,主管稽徵機關收件後,自限繳日期所屬月份之次月一日起六個月內,以公告方式,載明按申報數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四、依前點規定公告核定之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共同於同日在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文書及機關網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登載公告,並自公告日發生按代徵人、證券自營商申報資料核定及送達效力。
五、公告內容應載明事項:
(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與本辦法第二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
(二)稅目、課稅期間及公告案件範圍。
(三)自公告日發生按代徵人、證券自營商申報資料核定及送達之效力。
(四)代徵人、證券自營商如發現公告核定內容錯誤時,得向原處分機關查對更正;如對公告核定內容不服者,應於公告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
(五)本公告核定之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代徵或繳納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併予處罰。
(六)本公告核定案件,代徵人、證券自營商得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與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網站查詢及下載申報案件核定資料。
六、共同辦理核定稅額通知書公告送達事宜,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以辦理公告之年度為基準每年輪流主辦。實際公告時間及其他細部作業程序,得配合稽徵實務自行規劃辦理。
七、依本要點辦理公告送達之核定稅額通知書,代徵人、證券自營商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