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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祭祀公業是否屬本法第44條第1項所稱「營利事業」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000175660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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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祭祀公業是否屬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所稱「營利事業」疑義乙案。說明:二、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本部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4條授權訂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所稱「營利事業」,當包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營利事業」及營業稅法第6條所稱「營業人」在內。
(財政部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修正本函,配合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將罰鍰計算方式由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修正為「5%以下」,爰修正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