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稅捐罰鍰未經行政救濟其徵收期間之計算應否扣除繳納期間屆滿後30日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1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800413100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主旨:未經行政救濟之稅捐罰鍰案件,其徵收期間之計算應否扣除繳納期間屆滿後30日乙案。說明:三、未經行政救濟之稅捐罰鍰案件,非屬依法申請復查、依法提起訴願並繳納半數稅額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暫緩移送執行之情形,故其徵收期間之計算,尚不適用同法(編者註:係指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扣除第39條暫緩執行期間之規定,惟倘有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仍應扣除停止執行之期間。
(財政部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修正本函,配合102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增訂第3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暫緩移送執行之情形,及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將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或提供相當擔保得暫緩移送執行之金額比例由「半數」修正為「三分之一」,爰修正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