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人及營利事業於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前,支付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取得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所定之書面契據(即購屋預約單,俗稱紅單),係基於預售屋買賣關係而成立之契約行為。自110年7月1日起轉售紅單予第三人,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之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應依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二、個人及營利事業因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6項規定轉售紅單,經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81條之2第6項第2款規定或其他相關法律科處之罰鍰,於計算交易所得時,不得自該課稅所得額減除。
三、個人及營利事業於110年7月1日以後至本令發布日前轉售紅單,並於111年6月30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