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稅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100006170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修正本部107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令第5點第1款規定如下:
五、課徵規定
(一)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其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依前點規定計算我國應課稅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課徵方式如下:
1、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但該外國營利事業依前點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並經核定其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者,得以我國來源收入依該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2、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例如買受人為我國境內個人、境外個人或營利事業給付)者,應由外國營利事業自行或委託代理人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3、扣繳義務人給付第1目規定我國來源收入,可提示其實際負擔該我國來源收入應扣繳稅款之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依前點第1款第2目、第3目及第2款第2目、第3目本文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並以我國來源收入依該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所得額,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