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併基準日在97年12月31日以前之合併案件,存續公司因承受消滅公司未分配盈餘及法定盈餘公積,消滅公司實際繳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未分配盈餘稅)之餘額,得否計入存續公司計算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非居住者股東)可抵繳稅額之計算基礎乙節,基於合併繼受及平等原則,得由存續公司合併承受消滅公司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稅。惟應以消滅公司合併時帳列已加徵未分配盈餘稅之未分配盈餘及法定盈餘公積合計金額之10%為限,計入存續公司依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之實際繳納未分配盈餘稅額。
(財政部110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11004624180號令廢止本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