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及第5項前段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異議股東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請求公司按收買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及交存股票之憑證;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公司依上開規定,於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者,代徵人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公司按協議價格支付價款之當日代徵證券交易稅。三、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後段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同條第2項請求收買之價格。同條第6項復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爰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者,代徵人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公司按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之當日代徵證券交易稅。法院裁定價格與原認定公平價格不同者,應就其差額更正代徵證券交易稅稅額。
(財政部110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9990號令修正本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