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合併消滅公司依財政部97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令等規定計算其股東之股利所得時,有關稅額扣抵比率計算疑義乙案。說明:二、合併消滅公司依本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及97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令或97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0660號令規定計算股東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時,應以合併基準日合併消滅公司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獲配股利淨額計算其可扣抵稅額,併同股利分配;其可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總數,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5第1項規定,不得超過合併基準日該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三、檢附釋例乙份。
(財政部110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11004624180號令廢止本函)